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66號
PCDV,90,重訴,66,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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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六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限公司南三重分行
  被   告 乙○○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二四四巷七弄十二號
              身
  被   告 丙○○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二四四巷七弄十二號
              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加計一成之違約金,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加計二成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略稱: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仟肆佰萬元,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利率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現為 百分之九點零九),按月計付,逾期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部分還款, 本金尚餘七百七十萬元,惟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利息即未清償,屢向被告催 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負責任,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債務明細表、借據各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放款資料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務明細表、借據各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 放款資料一件為證,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 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準此,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明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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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限公司南三重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