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認可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家陸許字,104年度,8號
ILDV,104,家陸許,8,201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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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陸許字第8號
聲 請 人 楊梅珠
非訟代理人 洪安助
相 對 人 陳恩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二0一三)嵐民初字第五0六號民事判決書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梅珠與相對人陳恩賜原係夫妻,嗣 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以(二0一三)嵐民初字 第五0六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為此聲請裁定認可等語。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楊梅珠所為主張,業據提出委託書、大陸地區福 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二0一三)嵐民初字第五0六號民事 判決書暨證明書及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公證書等件在卷為證 ,且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予以認證等情,亦有該基金會(一0四)中核字 第0五三三六二號、(一0四)中核字第0五三三六七號及 (一0四)中核字第0五三三六九號證明附卷足考。總上, 本院認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二0一三)嵐民初 字第五0六號民事判決書之內容,並未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上開規定予以認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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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