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15號
原 告 李阿丹(原名李思丹)
被 告 李新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 年5月29日以104年度家補字第5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年6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 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