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金昶輝
相 對 人 黃瑋倫
上列聲請人就受扶助人王素禎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此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又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並 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此為法律扶助法第35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與受扶助人即被告王素禎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聲請人審查決定准予對受扶助 人即被告王素禎為法律扶助,案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5號 民事判決確定。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由相對人 即原告負擔十分之九,聲請人於本件支出之必要費用(醫院 鑑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 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審 查決定通知書、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 領款單等件影本為證。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其分會就本 件法律扶助支出之鑑定費用為訴訟之必要費用,並得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之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受扶助人王素禎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 告即相對人負擔,故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即為18,000元(計算式:20,000元×9/10),並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