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范芳源
相 對 人 張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拾紙,金額共計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 票10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並請求自發票日起算 按月每佰元以壹元計算之利息(即年利率12%)等語。二、按票據法第28條第3項前段關於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之規定, 係指有約定利率之情形而言,如無約定利率時,僅得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時請求自到期日起之法定利息(台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9號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本票均未約定利率,有該本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 明,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是以,聲 請人除自附表所示發票日起至到期日止之利息部分與利息請 求逾法定年息6%部分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 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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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1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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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提 示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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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2年1月13日 │28,000元 │102年3月13日 │102年3月13日 │CH6798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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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02年1月30日 │22,000元 │102年3月30日 │102年3月30日 │CH6798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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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02年2月17日 │12,000元 │102年4月17日 │102年4月17日 │CH6798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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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02年3月10日 │5,000元 │102年5月10日 │102年5月10日 │CH6798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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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102年4月14日 │13,000元 │102年6月14日 │102年6月14日 │CH3131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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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102年4月14日 │10,000元 │102年6月14日 │102年6月14日 │CH6798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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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102年7月8日 │27,000元 │102年7月15日 │102年7月15日 │CH31313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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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02年10月5日 │10,000元 │102年12月5日 │102年12月5日 │CH31308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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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102年11月1日 │5,000元 │102年12月30日 │102年12月30日 │CH31309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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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2年11月4日 │3,000元 │103年1月4日 │103年1月4日 │CH31309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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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