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154號
ILDV,104,司票,154,201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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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嚴宜堂
相 對 人 林中弘
      邱憶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貳紙,金額共計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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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1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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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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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3年9月5日 │100,000元 │104年3月5日 │104年3月5日 │CH45985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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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03年9月5日 │150,000元 │104年3月5日 │104年3月5日 │CH45985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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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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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