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4年度,14號
ILDV,104,司家他,14,201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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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林錫金
非 訟 代 理 人 包漢銘律師
相  對  人 張月雲
        林巧玥
兼 上 二 人
非 訟 代 理 人 林弘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此外,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 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 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 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 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01年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參。
二、復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但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 起 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 訴訟法第84條復已揭示。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 84條第2項和解成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 依家事事件法第 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 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 二。」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 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 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 第 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 則於家事非訟事件和解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 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 之處理,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84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費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40號問題討論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 104年度家親 聲字第34號),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 104年度家 救字第 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21日達成和解在案,聲請費用並應由 兩造各自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閱無訛。另 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提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00,080元【計算式:5278×3×10 ×12=1,900,080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因訴 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本為 2,000元,後因兩造達成和 解,則聲請人尚得請求退還三分之二,故聲請人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為667元【2,000×1/3=667(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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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