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39號
PCDV,90,訴,39,200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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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原   告 臺北縣新莊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戊○○○原名
              住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或等值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八十九年度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邀同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三計 算,借款期間為二十年,約定自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 十一日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乙○○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上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 月以上按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戊○○○、甲○○並願放棄先訴抗 辯權。詎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除 獲償本金二百二十七萬四千六百五十元及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止之利息及違 約金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被告三人尚應連帶給付二百二十二萬七千八百二 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
三、證據:提出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宿字第四三五八號分配表影本一件、債權明細表 一件、借據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乙○○、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請或 陳述。被告甲○○之聲明及陳述略如下述: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八月間提供價值六百萬元之不動產作為抵押向原告核 貸五百萬元獲准,並邀同其及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乙○○於八十三 年八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均按期攤還本金利息,惟嗣後因失業及 健康因素,無法繼續攤還本息,致原告將上開抵押物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進 行拍賣,拍定並分配得價金三百萬零六千三百三十四元,合計已取得本息六 百一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而一年來其均未接獲原告通知任何訊息及取 償之過程。
(二)其所以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擔任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係基於與原告 簽訂保證契約,惟此契約是原告自訂之「定型化契約」,原告未依八十三年 一月十一日施行之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提供一般條款之影本或將該影本作 為契約之附件,亦未提醒連帶保證人之權利義務,顯然失當,而乙○○借款 時已提供足夠清償之不動產抵押,依正常情形,顯非其所能預見,是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十四條規定,該一般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三)又原告並未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時 間提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之內容,任由土地代書帶領集體消費者對保,並 無告知契約內容,是此條約亦不構成契約內容。 (四)依消費者保護法之精神,弱勢消費者應有明瞭事實真相的權利及意見,並有 受尊重之權利,原告農會放款承辦人徐世彰調職後無列入交待,使其誤信乙 ○○仍正常繳息,而於上開拍賣押物過程中,亦未對其通知,以致喪失協調 處理之機會,而其與乙○○素昧平生,在原告未告知其實際應負之責任,用 不當的手段脅迫、誘導、欺瞞全體保證人,且稱無互保即不得放款,亦有違 公平交易法十九條之行為,應予禁止。
三、證據:提出對照明細表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情事,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宿字第四三五八號分配表、債權 明細表、借據、約定書各一件為證,被告甲○○對於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形式上真 正固不爭執,惟以:借款人即被告乙○○已清償超過借款本金之數額,且其與原 告簽訂之保證契約係原告本身制定之「定型化契約」,原告並未善盡告知義務, 亦未提供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時間供其審閱全部內容,任由土地代書帶領集體保證 人對保,並以不當之手段威脅、誘導、欺瞞保證人,並稱無互相保證即不放款, 均有違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認其毋庸負保證之責云云置辯, 然為原告所否認,惟查,被告甲○○既已自承在借據中之連帶保證人欄位親自簽 名蓋章,亦知係為被告乙○○之借款為連帶保證人,而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亦係 就乙○○本件借款債務中未清償之部分,並未擴及至乙○○之其他無關之債務, 是被告甲○○所應負保證之責任,即為其所明知,自難認原告制定之定型化契約 有何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又一般金融銀行進行放款業 務,要求借款人覓得有資力之保證人為其作保乃社會交易之常態,是如無保證人 即不進行放款之情極為正常,亦難認有何威脅、誘導、欺瞞之情,更無違反公平



交易法之相關規定可言;至於就同一債務中同時有物保及人保者,於主債務人無 法清償時,債權人本可先後或同時對物保或人保進行求償,本件原告先聲請拍賣 抵押物,即係依法行使求償之權利,並不以告知保證人為必要,是被告甲○○此 部分抗辯云云,亦無足採;至於乙○○清償之金額已超過借款本金諸情,惟查本 件借款係約定有利息,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即係未求償之部分,是被告甲○○所 辯上情云云,均乏依據,而無從免除其連帶保證之責任。被告乙○○、戊○○○ 二人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及證據 均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借款本 息及違約金,即非無理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鍾啟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慈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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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