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46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劉聰駐(原名劉貞村、劉聰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伍拾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
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
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
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
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劉聰駐(原名劉貞村、劉聰漢)於民國(下同)94
年4月19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
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
墊款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
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5(日息約萬分之4.1)計算之利息
與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
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
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
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98年4月27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
幣58,659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
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旺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
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
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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