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送達代收人 蔡文顯
被 告 詠達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三八號四樓
被 告 甲○○ 住台北縣林口鄉湖北村湖子十二號之二
被 告 乙○○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一三六巷二十二號之一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是即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 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紙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B 法 官 許瑞東
~B 法 官 劉元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吳尚文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