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曜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541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曜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曜誠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10 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訴字第58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與前揭判處有期徒 刑9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行為:(一)明知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跳蚤市場內,由不詳人士 開設攤位所販售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菲律賓籍男子羅傑於101 年5 、 6 月間遺失而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侵占之預付卡 SIM 卡),竟基於故買贓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 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於101 年5 月 起至同年10月14日間某日某時許,在上開市場攤位,以新 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買受前揭門號之SIM 卡1 張,並自101 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將前揭門 號SIM 卡插入行動電話,接續多次撥打使用,致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該門號之合法用戶或經合 法授權使用之人所使用而提供通信服務,而以無線方式, 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合計詐得免於支付該門號通信費 用297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明知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跳蚤市場內,由不詳人士 開設攤位所販售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101 年11月3 日冒用陳俊吉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所詐得之月租型SIM 卡),竟基於故買贓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犯意,於10
1 年11月3 日某時許,在上開市場攤位,以新臺幣(下同 )2,500 元之代價,買受前揭門號之SIM 卡1 張,並自10 1 年11月3 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將前揭門號SIM 卡插 入行動電話,接續多次撥打使用,致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該門號之合法用戶或經合法授權使 用之人所使用而提供通信服務,合計詐得免於支付該門號 通信費用5,884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間並於101 年11 月4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O樓住處,未 經戴誼臻同意,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輸入戴誼臻 之「戲谷」線上遊戲帳號「kazunaril234」及密碼而使用 該帳號(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未據告訴),並於101 年11 月4日凌晨4時22分許、同日凌晨4時39分許,使用門號000 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門號認證及小額付費功能(網路遊 戲業者透過門號傳送密碼),致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戲谷分公司陷於錯誤,先後儲存價值500元、100元之遊戲 點數至上開遊戲帳號,合計詐得免於支付該遊戲點數費用 600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於101年11月6日起至同年月 10日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O 樓住處, 未經潘貞亦同意,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無故輸入 潘貞亦之「戲谷」線上遊戲帳號「Z0000000000 」及密碼 而使用該帳號(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業據潘貞亦於偵查中 撤回告訴),嗣於101年11月6日中午12時47分許、同年月 10日晚間11時41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門號認證與小額付費功能(網路遊戲業者透過門號傳送密 碼),致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戲谷分公司陷於錯誤陷 於錯誤,先後儲存價值499元、399元之遊戲點數至上開遊 戲帳號,合計詐得免於支付該遊戲點數費用898 元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嗣因陳俊吉遭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催繳 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服務費用,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曜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新北地檢署偵卷,第160 至161 頁、第173 頁;本院 卷,第35頁、第48至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吉(見 新北地檢署偵卷,第36至37頁)、證人華皇傑(見新北地檢 署偵卷,第46頁)、證人即告訴人羅傑(見新北地檢署偵卷 ,第63至65頁)、證人李曜銘(見新北地檢署偵卷,第73至 75頁)、證人戴誼臻(見新北地檢署偵卷,第87至89頁)於 警詢中;證人潘貞亦(見新北地檢署偵卷,第49至51頁、第 164 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邱柏諭(見新北地檢署偵卷 ,第139 頁)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見新北地檢署偵卷,第33至35頁)、 0000000000號(見新北地檢署偵卷,第16至20頁)雙向通聯 紀錄、「戲谷」線上遊戲帳號交易資料(見新北地檢署偵卷 ,第21頁)、會員註冊資料(見新北地檢署偵卷,第22頁) 、儲值記錄資料(見新北地檢署偵卷,第23頁)、登入遊戲 IP位置(見新北地檢署偵卷,第24至25頁)、通聯記錄查詢 系統用戶資料(見新北地檢署偵卷,第26至29頁)、被害人 陳俊吉損失明細表(見新北地檢署偵卷,第48頁)、台灣大 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業務申請書(見新北地檢署偵卷 ,第185 至188 頁)各1 份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業經修 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 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 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即103 年6 月20日起發生效 力,該條文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全文為:「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 物論。」,此次修正將刑法第349 條原條文第1 項、第2 項 合併,並提高罰金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之規定;另查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 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即103 年6 月20日起發生效力,該條文原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全文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此次修正將刑法第339 條 之罰金刑度提高,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四、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 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次按本罪構 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 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 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 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 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 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 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 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 字第43號判決意旨、88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向他人購買告訴人 羅傑於101 年5 、6 月間遺失而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所侵占而屬贓物之預付卡SIM 卡,進而以無線方式,將該卡 片置入行動電話盜用撥打,藉以詐得免費使用通信服務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電信法第56條第 1 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罪。次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係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構成要件,假冒他人 名義請領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係電信公司依領用人之申請
而准予發給使用,並非第三人(被害人)已取得使用權之電 信設備,縱有使用該行動電話通信之行為,亦非合於「盜接 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25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部分,係向他人購買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101 年11 月3 日冒用被害人陳俊吉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所詐得而屬贓物之月租型SIM 卡,該門號SIM 卡經核發後 ,性質上係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依前揭不詳人士之申請 而准予發給使用,並非被冒用名義之「他人」即被害人陳俊 吉已取得使用權之電信設備,被告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通信 之行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即與「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 備通信」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構成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 罪,其撥打使用僅在對電信公司、網路遊戲公司施用詐術, 以獲取免費使用通信服務、免費取得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均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始克相 當。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公訴人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接續多 次撥打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為,係犯電信法第 56條第1 項之罪,尚有未合,爰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 分,分別多次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如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先後多次對被害人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詐得免於支付該門號通信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先後多次對被害人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戲谷分公司詐 得免於支付該遊戲點數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等犯行,均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分別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 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 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 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本件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之行為歷程,係圖藉故買贓物 之方式取得前揭SIM 卡之方式,以達成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 電信設備通信之目的;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之行 為歷程,係圖藉故買贓物之方式取得前揭SIM 卡之方式,用
供撥打使用而對電信公司、網路遊戲公司施用詐術,以達成 獲取免費使用通信服務及免費取得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之目的,則上開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其間分別核有實行 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各認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 ,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應適度擴張「同一行為」之 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 當。是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 而同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電信法 第56條第1 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 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 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 物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一行為同時 對被害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被害人和信超媒體股份 有限公司戲谷分公司詐欺得利),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所犯上 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 認被告違反電信法第56 條第1項規定(盜用電信設備)及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詐得遊戲點數之利益),均 係使用贓物SIM 卡門號之結果;被告同一時期盜用電信設備 即將2張SIM卡插入行動電話撥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及被告2 度故買贓物以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而 獲取利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性非無可議,及其為貪圖免繳電信 費用及避免以真實身分申辦門號而留存事證,即以上開方式 故買贓物、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及詐欺得利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又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合計詐得 免於支付該門號通信費用297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如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合計詐得免於支付該門號通信費 用5,884元及免於支付該遊戲點數費用1,498元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 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末按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電信法第60條固有明文。惟查,如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 通信所使用之電信器材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詐欺得利所使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新北地檢署偵卷,第8至9頁),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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