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毒偵字第1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潘文亞於民國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後,於100年2月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 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所處徒刑部分經 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於99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9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4年1月20日23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 宜蘭縣蘇澳鎮某加油站之廁所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潘文亞因涉嫌妨害公務案件,於104 年1月20日為警通知到場說明,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文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通知到場接受採 尿之檢體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 (海洛因屬嗎啡類毒品)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4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檢體編號TP0000000)各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行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於上開時、地同 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處。又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合後同 時施用,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公共危險、妨害 自由及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年紀輕輕即施用毒 品,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戒斷毒癮,仍繼續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 禁制,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