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41號
ILDM,104,訴,141,201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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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被   告 林俊宏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翔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林俊宏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郁翔於民國101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 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2年3月2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竟於103年11月間某日, 在其已故友人「陳百儘」位於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住處,受 「陳百儘」之託,代為保管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下稱上開改造手 槍),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宜蘭縣壯圍鄉○○路00○0號之 住處,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寄藏之。
二、林俊宏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 ,因與他人發生糾紛,欲取得槍枝防身,竟於103年12月初 某日,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街0號2樓租屋處,向林郁 翔借得上開改造手槍,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持有之。直 到103年12月25日,林俊宏始在上開租屋處,將上開改造手 槍還給林郁翔林郁翔取回上開改造手槍後,於104年1月15 日將上開改造手槍藏放在不知情之巨正邦位於宜蘭縣壯圍鄉 ○○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之電腦主機中。嗣警方於偵辦林 俊宏涉犯販賣毒品等案件時,於104年2月15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宜蘭 縣宜蘭市○○街0號2樓將林俊宏之女友林怡伶拘提到案後,



林怡伶於警詢時供稱林俊宏曾向林郁翔借用上開改造手槍等 語,警方再以林怡伶之上開供述詢問林郁翔後,由林郁翔於 104年2月16日13時40分許帶同警方至巨正邦之上開住處搜索 ,當場在該住處之電腦主機中扣得上開改造手槍,而偵悉上 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被告林郁翔林俊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林郁翔林俊宏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而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 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郁翔林俊宏於警、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怡伶於警、偵訊及證人巨正 邦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改造手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扣案及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 片3張等附卷可證,且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此有該局104年3月6日刑鑑字第000 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證,足證扣案之改造手槍具有殺 傷力無疑。是被告林郁翔林俊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郁翔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及被告林俊宏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又按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 「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 「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 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360號、第51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林 郁翔係受友人「陳百儘」之託藏放上開改造手槍,並將之藏



放在其住處內,顯係受寄代藏,被告所為應屬寄藏而非單純 持有,故核被告林郁翔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郁翔係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固有未洽,惟未經許可,寄藏與持有槍 枝,同規定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法條條項 相同並無法條變更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77號 判決要旨可參),爰不為變更法條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核 被告林俊宏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 告林郁翔自寄藏上開改造手槍至查獲之日止之行為;被告林 俊宏自持有上開改造手槍至返還給被告林郁翔之日止之行為 ,有行為繼續之性質,均為繼續犯,應各論以單純一罪。另 被告林郁翔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林俊宏 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林俊宏供出上開改造手槍之來源及去向, 並經警循線查獲被告林郁翔及上開改造手槍,應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 云,然查,本件是警方偵辦被告林俊宏涉嫌販賣毒品等案件 ,於104年2月1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宜蘭縣宜蘭市○○街0號2樓將被 告林俊宏之女友林怡伶拘提到案後,林怡伶於警詢時供出被 告林俊宏曾向被告林郁翔借用上開改造手槍等語(見警卷第 13、14頁),警方再以證人林怡伶之上開供述詢問被告林郁 翔後,由被告林郁翔於104年2月16日13時40分許帶同警方至 巨正邦之上開住處,在該住處之電腦主機中扣得上開改造手 槍等情,業據被告林郁翔及證人林怡伶、巨正邦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顯與辯護人所稱係被告林俊宏主動供出上開改造手 槍之情節不符,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第4項有關減輕或減免其刑規定之情形不符。爰審酌被告林 郁翔有前開所述之科刑紀錄,被告林俊宏則有妨害投票、公 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 卷可稽,素行均欠佳,且邇來國內各類具殺傷力之槍、彈氾 濫,擁槍自重之人越趨增多,成為治安死角,造成守法民眾 人心惶惶,被告二人年紀輕輕即無故受託寄藏、持有改造手 槍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威脅甚 鉅,暨被告林郁翔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被告林俊宏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業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係屬違禁物,已如前述,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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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