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25號
ILDM,104,訴,125,20150706,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5369號、103年度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應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陳麗甘原為保險業務員,於民國96年5月10日自任會首,對 外邀集會員籌組名稱為「理財高手輕鬆會A」(下稱A會)、 「理財高手輕鬆會B」(下稱B會)之合會,每會會金均為新 臺幣(下同)1萬元,會期均自96年5月10日起至101年5月10 日止,於每月10日在宜蘭縣三星鄉○○路000000號開標,採 外標制,底標為1000元,含會首及會員各61人,又於98年6 月15日以其夫廖萬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名義 擔任會首,對外邀集會員籌組名稱為「互助會D-1」(下稱D 1會)、「互助會D-2」(下稱D2會)之合會,每會會金均為 1萬元,會期均自98年6月15日起至103年6月15日止,於每月 15日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號2樓開標,採外標制,底標為 1000元,含會首及會員各61人。詎陳麗甘竟基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會員彼 此間並不全然熟識及身為會首掌控主持開標之機會,未經附 表所示會員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所示冒標時間,在前揭開 標地點,分別冒用附表所示會員之名義,在標單上偽造附表 所示會員及填寫標息金額而偽造標單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 標單參與競標並得標,致使不知情之附表所示會員及其餘活 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陳麗甘以此方式分別詐 得如前開附表所示之會款,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會員及其餘 活會會員。嗣經李侑靜葉姿吟比對合會會單,發現並不相 同,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侑靜告訴暨葉姿吟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報 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麗甘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人李侑靜葉姿吟楊玉蓮、林芳 如、林士琦、劉亦真、林靜悅等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 縣調查站(下稱宜蘭縣調查站)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 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且本院審酌其等作證時所處之狀況 ,並無有受外力不當干擾之情事,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 均認為適當,故依前開之規定,認為上開證人之前開證述均 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甘於宜蘭縣調查站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即證人李侑靜葉姿吟及證人楊玉蓮、林芳如、林士琦、劉亦真、林靜悅 分別於宜蘭縣調查站、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復有「理財高手輕鬆會A」、「理財高手輕鬆會B」、「 互助會D-1」、「互助會D-2」會單各1份(見宜蘭縣調查站 卷第17、18頁)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103年6月18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規定處斷。
四、按我國民間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 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 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 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 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 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1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都是寫 標單、標息及名字下去標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故 核被告就附表所示11次冒標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偽造署名之行為 ,均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詐騙活會會員,係以一詐欺行



為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詐 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冒標得標後,向活 會會員詐取財物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從事保險業務工作,擔任會首,為圖 資金周轉,竟以冒標之方式詐取互助會款,造成活會會員受 有損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冒標之次數、 詐騙之會款金額與造成活會會員之損害,迄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應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被告於附表所示冒標時間所偽造之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 名均未扣案,且合會於開標決定得標者後,通常會將標單丟 棄,並無保留標單之必要,堪認該等偽造之標單均已滅失,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合會│冒標時間│被冒標會│標息金額│該期詐得會款(│應宣告之罪刑 │
│號│名稱│ │員及編號│(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 │ │ │
├─┼──┼────┼────┼────┼───────┼─────────┤
│1 │A會 │97年9月 │葉姿吟(│2600元 │10000元×活會 │陳麗甘犯行使偽造準│
│ │ │10日 │編號31)│ │45人=45萬元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柒月。 │
├─┼──┼────┼────┼────┼───────┼─────────┤
│2 │A會 │99年3月 │葉姿吟(│2200元 │10000元×活會 │陳麗甘犯行使偽造準│
│ │ │10日 │編號32)│ │27人=27萬元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柒月。 │
├─┼──┼────┼────┼────┼───────┼─────────┤
│3 │B會 │96年7月 │葉姿吟(│3500元 │10000元×活會 │陳麗甘犯行使偽造準│
│ │ │10日 │編號44)│ │59人=59萬元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柒月。 │
├─┼──┼────┼────┼────┼───────┼─────────┤
│4 │B會 │99年4月 │葉姿吟(│2200元 │10000元×活會 │陳麗甘犯行使偽造準│
│ │ │10日 │編號45)│ │26人=26萬元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柒月。 │
├─┼──┼────┼────┼────┼───────┼─────────┤
│5 │D1會│99年12月│葉姿吟(│2100元 │10000元×活會 │陳麗甘犯行使偽造準│
│ │ │15日 │編號30)│ │43人=43萬元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柒月。 │
├─┼──┼────┼────┼────┼───────┼─────────┤
│6 │D1會│101年1月│林恩如(│1800元 │10000元×活會 │陳麗甘犯行使偽造準│
│ │ │15日 │編號36,│ │30人=30萬元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李侑靜女│ │ │刑柒月。 │
│ │ │ │兒) │ │ │ │
├─┼──┼────┼────┼────┼───────┼─────────┤
│7 │D1會│101年5月│林恩如(│1500元 │10000元×活會 │陳麗甘犯行使偽造準│
│ │ │15日 │編號37,│ │26人=26萬元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李侑靜之│ │ │刑柒月。 │
│ │ │ │女兒) │ │ │ │
├─┼──┼────┼────┼────┼───────┼─────────┤
│8 │D1會│101年4月│林文章(│1600元 │10000元×活會 │陳麗甘犯行使偽造準│
│ │ │15日 │編號5, │ │27人=27萬元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李侑靜之│ │ │刑柒月。 │
│ │ │ │先生) │ │ │ │
├─┼──┼────┼────┼────┼───────┼─────────┤
│9 │D2會│99年9月 │葉姿吟(│2300元 │10000元×活會 │陳麗甘犯行使偽造準│
│ │ │15日 │編號32)│ │46人=46萬元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柒月。 │
├─┼──┼────┼────┼────┼───────┼─────────┤
│10│D2會│100年2月│李侑靜(│2000元 │10000元×活會 │陳麗甘犯行使偽造準│
│ │ │15日 │編號35)│ │41人=41萬元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柒月。 │
├─┼──┼────┼────┼────┼───────┼─────────┤
│11│D2會│100年12 │李侑靜(│2000元 │10000元×活會 │陳麗甘犯行使偽造準│
│ │ │月15日 │編號36)│ │31人=31萬元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柒月。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