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469號
ILDM,104,簡,469,201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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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75
號),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大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大倫於民國104年5月23日下午某時搭乘友人所 騎機車,因故發生爭吵而遭友人趕下車。嗣於同日下午6時3 0分許,陳大倫徒步行經宜蘭縣冬山鄉○○路0段000號之金 山汽車材料行前,見游建芳所有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之鑰匙插在電源座上未熄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徒手竊取該機車供代步使用,得手後,騎往宜蘭縣冬 山鄉八仙路方向逃逸,行竊過程為游建芳之同事田國良看見 ,田國良即騎機車在後追捕,至宜蘭縣冬山鄉八仙路與冬山 路3段交岔路口時,陳大倫田國良攔截而摔倒地上,隨即 遭接獲通知趕到之警員逮捕,始知上情。案經游建芳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陳大倫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被害人即證人游建芳於警、偵訊時之證述。(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10 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2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3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為貪圖方便, 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機車供代步使用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之犯罪所生損害, 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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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