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旺發
官文仲
楊朝宗
盧松茂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503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旺發、官文仲、楊朝宗、盧松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叁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葉旺發、官文仲、楊朝宗、盧松茂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中午12時許, 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0 號「福德廟」之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利用象棋為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即 每人取4 支象棋,自摸胡牌者,得向其餘賭客分別收取新 臺幣(下同)10元,出牌使他人胡牌(俗稱放槍)者,須 給付莊家10元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 副(32顆)及賭資200 元 ,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葉旺發、官文仲、楊朝宗、盧松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
(二)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三)現場照片4 張、現場圖1 份。
(四)扣案之象棋1 副(32顆)及賭資200 元。三、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4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惟考量渠等賭博金額非 鉅,對於社會秩序妨害之程度尚非至鉅,犯罪所生損害尚屬 輕微,並兼衡渠等各別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犯後均知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32顆及賭資 200 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