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400號
ILDM,104,簡,400,201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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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得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得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得利石月娥原共同居住於石月娥所有位於宜蘭縣頭城 鎮○○路0段000號之住處(下稱上開住處),後因兩人感 情生變,李得利搬離上開住處,其於民國104年4月5日4時 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上開住處欲找石月娥李得利因無鑰匙開啟門鎖進入屋內,竟基於毀損他人物 品之犯意,撿拾上開住處附近之鐵條1支,揮擊上開住處 後方廚房之窗戶玻璃1面,造成該玻璃破裂損壞,足以生 損害於石月娥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暨石月娥訴由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一)被告李得利於警、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石月娥於偵訊及證人石永洲於警、偵訊時之 證述。
(三)現場照片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查被告 係於20年10月9日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 稽,其犯本件毀損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 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為求挽回 與告訴人石月娥間之感情,不思循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 持鐵條擊破告訴人住處窗戶玻璃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 毀損財物之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為未受教育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至未扣案之鐵條1支,雖為被告用以毀損告訴人所有窗戶玻 璃之物,然該鐵條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 卷(見偵卷第13頁),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條第 3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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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