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90號
ILDM,104,易,90,201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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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宏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9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勝宏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 轉入後,再予提領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2月17 日,將其所有臺灣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臺銀帳戶)及彰化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影本等 物以好運到貨運宅配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詐騙財物。嗣該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提款卡及 存摺影本等物並知悉提款卡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於103年12月17日下午5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蘇淑蓉,佯稱 :「其之前租借惠蓀林場辦活動,因系統有狀況,匯款之訂 金變成得12次連續扣款,要拿提款卡到提款機解除扣款。」 等語,使蘇淑蓉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於 同日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至黃勝宏系爭臺銀帳戶 內。
㈡於103年12月17日晚上8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葉斯琪,佯稱 :「其之前在網路上購物時訂單重複,要幫其取消該筆重複 訂單,要到便利超商以金融卡匯款。」等語,使葉斯琪陷於 錯誤,於同日轉帳5,123元、3,998元至黃勝宏系爭臺銀帳戶 內。
㈢於103年12月17日晚上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顏慈瑩,佯稱 :「其之前網路訂房時,收費設定誤設為要繳12期費用,要 其上網至網路銀行更改設定。」等語,使顏慈瑩陷於錯誤, 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於同日轉帳4萬9,999元、1萬8 ,500元、2萬201元至黃勝宏系爭彰銀帳戶內。二、案經葉斯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蘇淑蓉、葉斯 琪、顏慈瑩於警詢中之證述,雖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惟被告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 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 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認:伊有於103年12月17日,將其所有之系爭臺銀 帳戶及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封面影本等物以好運到貨運 宅配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 男子,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一事不諱,對於起訴書所載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不法詐騙集團 於收受上開提款卡及存摺影本等物並知悉提款卡密碼後,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起訴書所列時、地及方 式,詐騙蘇淑蓉葉斯琪顏慈瑩取財總計127,808元等節 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有以 好運到貨運宅配方式,寄送提款卡、存摺封面影本給對方, 並跟自稱張先生的人說提款卡密碼,但伊是看報紙辦貸款的 ,不知道會被拿去作為犯罪戶頭使用。當銀行通知伊時,伊 也去報案,並提供相關證據云云。經查:
㈠被告申辦之系爭臺銀帳戶及彰銀帳戶,於103年12月17日下 午5時15分、晚上8時26分、晚上9時30分許,分別遭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證人即被害人蘇淑蓉 、告訴人葉斯琪及被害人顏慈瑩匯款使用(蘇淑蓉匯款29,9 87元;葉斯琪匯款5,123元、3,998元;顏慈瑩匯款49,999元 、18,500元、20,201元)等情,業據證人蘇淑蓉葉斯琪顏慈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12頁),並有證人蘇 淑蓉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張、葉斯琪中國信託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2張、被告系爭臺銀帳戶於103年12月1日至同 年月31日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羅東行10 4年1月6日彰羅字第0000000號函附被告系爭彰銀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103年12月16至同年月20日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3-1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 關之罪責。本案被告雖執上詞置辯,並於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報案時提出寄件時間12月17日、收件人張先生之 貨運宅配寄件單據及報紙貸款廣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 8、29頁)。惟查: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 所易體察之常識,且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物件從事詐欺 匯款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 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 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 ,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 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 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 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 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參酌本案被告 智力正常,具有相當知識,並有從事過房地產相關工作將近 10年之歷練,更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 你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前是否曾聽聞詐騙集團都使用人頭帳戶 作為詐騙工具?)以前有聽過。」、「我有聽過詐騙集團去 購買人頭帳戶來詐騙」、「(你有無聽過詐騙集團都使用人 頭帳戶詐騙的事情?)有聽過。」等語在卷(見偵卷第8頁 反面、本院卷第14、45頁反面),足認被告已可預見交付金 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影本等物件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予 他人任意使用,將有可能被詐騙集團成員當作供被詐騙之人 匯款之工具。
⒉再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之前有無辦理過貸款? )有。銀行貸款及民間信貸都有辦理過。」、「(銀行貸款 何種貸款?)一般信貸,不是不動產貸款。我目前是信用協



商階段,每個月固定還款階段。」、「(你在寄出帳戶存摺 影本、金融卡時,也是在信協階段?)是的,已經很多年了 ,我每個月都要固定還款給銀行。」、「(你在信協的階段 ,銀行不可能借錢給你?)是的,所以我才會找報紙貸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顯然被告對於民間貸款之實務 作業方式及其本身不符合辦理銀行貸款要件等事實,均知之 甚詳。然依被告所述:「(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及來歷為何 ?)對方沒有說,我都不知道。」、「(你有無與對方就貸 款之本金、利息作商定?)貸款本金我跟對方說要貸20萬元 ,利息沒有說,但他有強調比銀行低。」、「我是今年一月 開始從事這個行業,在從事這個工作之前,經濟狀況不好, 沒有工作,所以我才會去找報紙的貸款。」、「因為那時候 我急用…。」、「(對方有無要你提供擔保?)無。…」等 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反面),則 被告非但未曾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 子謀面過,不知對方姓名及任職之民間貸款公司名稱、地址 ,亦未詳詢貸款手續費、利息、還款期限、撥款日期等重要 事項或提供任何財力證明文件予該人,於審理時更無法確認 當時有無提供身分證件,即在有急用須辦理貸款之情況下, 僅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告知可以 辦理民間信用貸款,就交付系爭臺銀帳戶及彰銀帳戶之存摺 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凡此均核與上述商業習慣相違。因此 ,被告既應可預見將系爭2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 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當作供被詐騙之人匯款之工具 使用,卻因有急用而執意辦理貸款,即未加以仔細求證,逕 依對方要求交付系爭2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足 認被告顯有縱使有人以其申辦之系爭2銀行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或其他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⒊況且,依被告供稱:「(你在寄出你的帳戶存摺影本、提款 卡時,有無想過會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那時候沒有想到 。但我有對他提出我的疑問,我問他說我卡片給你了,那核 貸下來時,我的錢就沒有辦法領取,他跟我說一般放款下來 ,會作對保的動作,且我曾在銀行貸款時,也有做對保的動 作,就是我要到場對保之後,才會核下款項,所以我才不以 為意,就把卡片寄給他了。」、「(若是如此,為何對方要 你寄你的提款卡及存摺影本給他?)因為對方說要確定這個 卡片是不是可以使用。」、「(提款卡是你要使用的,為何 對方要確定卡片可以使用?)因為對方要確定存摺及卡片二 者都是本人。」、「(存摺上有帳號,提款卡上也有帳號, 兩者相符就表示是同一人了,跟是不是本人有何關連?)當



時我有問為何要提款卡,但他說他的過程須要,說要確定是 不是我本人使用。」(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等情觀 之,顯見被告已然知悉持有系爭2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 款卡及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 可任意使用系爭2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認為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告知要交付提款卡 及密碼之事不合常情,卻於本院審理時無法提出「辦理民間 貸款,為何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合理解釋。而如前述, 被告既可預見他人持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極有可能 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但被告卻對此一可能之危 害漠不關心,在未確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合理用途前,即 率然將系爭2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 以滿足個人核貸之私慾,致使系爭2銀行帳戶終被利用為犯 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 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 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益徵足明。
⒋至於被告雖辯稱伊於103年12月17日當天看到報紙上有民間 貸款廣告,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通話云云(見警卷第4頁 、本院卷第15頁),並請求調閱通聯紀錄為證。惟查,被告 於其報案後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迭次陳明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之聯絡電話號碼為00000000 00號乙節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此核與其 提出之報紙貸款廣告上所刊登之聯絡電話號碼為「00000000 00」一事相符(見本院卷第29頁),但經比對被告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3年12月17日之通聯紀錄可知 (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於該日並未與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持用人有通聯之紀錄。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 辯稱:「報紙上面雖然是0909的電話,但旁邊還有1支00000 00000的電話,我是跟0000000000的電話聯絡,我可以把我 的報紙原本寄送到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 然而,被告縱能提出載有貸款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之 報紙廣告為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 所指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聯雖有2次,但均 係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撥打被告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此有前揭通聯紀錄附 卷可考,顯與被告所述係伊於103年12月17日當天看到報紙 上有民間貸款廣告,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通話之情節 不符,自難信實。又被告與其所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張先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成年男子兩人 僅分別於103年12月17日12時4分15秒許及同日14時19分許, 各通話329秒、84秒,時間非常短暫,且如前述,被告既已 知悉自己並不符合申辦貸款之資格一事甚明,卻又在悖於商 業習慣之情形下,於素未謀面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先生之成年男子告知要交付系爭2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 提款卡及密碼,以便辦理貸款時,竟仍同意之,並執意寄交 系爭2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收受,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 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⒌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辯稱:「(他有無說到借款 利率及還款方式?)當時他說的很含糊,每拾萬元預扣貳仟 元,這兩千元就是利息,還款方式是有錢就還本金,如果沒 有錢就每個月固定支付貳仟元的利息。」、「(利率到底如 何,有無比銀行優惠?)因為那時候我急用,應該比銀行的 利率高。」、「(你於偵查中稱對方沒有跟你說利息,但是 有說比銀行低,為何與今日所言不符?)利息的部分我有點 模糊,所以就沒有講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正、 反面),惟衡諸常情,貸款利息及還款方式均屬貸款重要事 項,被告身為申辦貸款之人,豈有可能對此重要事項記憶模 糊之理?因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此部分辯解,顯不合 事理,自較其於偵查中前揭所述為不足採,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 認定。
二、按被告交付以其自身名義申辦之系爭臺銀帳戶及彰銀帳戶之 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顯見其對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已得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故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交付系爭 臺銀帳戶及彰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一幫助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詐騙蘇淑蓉葉斯琪顏慈瑩,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 酌被告提供系爭2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任意使用,影響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犯 罪,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 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並考量其



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大專畢業)、品行(依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無前科紀錄)及生活狀 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國際不動產高階經理 員,之前從事房地產相關工作近10年,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李岳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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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