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啟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65
號、第170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啟家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曾啟家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 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9月5日執 行完畢;於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緝字 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間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99 年度上訴字第3956號駁回上訴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6月部 分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16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所警惕,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6月26日凌晨0時10分許至凌晨3時許間某時,在新北 市○○區○○路000○0號騎樓前,見陳郁勳所有車號000-00 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疏未拔起,便徒手以該鑰匙啟動機車後 騎乘離去而為竊盜行為,嗣於翌(27)日凌晨5時45分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與中華路口,為警攔查,而查獲上情 。
㈡於103年8月8日21時許,攀爬防火巷內冷氣窗之方式,逾越 桃園縣龜山鄉○○○街00號0樓之0陽台牆垣,徒手開啟未上 鎖之陽台落地窗後進入黃美娟之住宅,竊取黃美娟所有之手 錶2支、筆記型電腦(廠牌BENQ)1台後離去。嗣經黃美娟報 警後,為警在上址4樓儲衣室玻璃面上採得指紋2枚、後陽臺 洗衣機內洗衣袋採得血跡,並在後陽台地上發現曾啟家遺留 之飲料1瓶,經指紋比對及DNA型別鑑定,發現與曾啟家之指 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美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啟家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陳郁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贓物認領 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機車照片可佐 ;而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美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03年10月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按 ,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逾越牆 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就被告事實一㈡之犯行,僅 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惟被告有逾越該處陽 台圍牆之行為,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8頁) ,故被告有逾越牆垣竊盜之行為甚明。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 所列各款既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 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 合或犯罪競合,自無需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 度簡字第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9 月5日執行完畢;於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 度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間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台灣高 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956號駁回上訴確定,與前揭有期徒 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16日執行完畢,被告雖另 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885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與前揭已執畢之有期徒刑6月(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13號 )、7月、4月部分(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956號)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 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
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 ,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 參照),故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正值盛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而為竊盜行為,對被害人 陳郁勳、告訴人黃美娟造成損害,事後部分贓物業經被害人 陳郁勳領回,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量其素行、智識程度(國 中畢業)、生活狀況(擔任技術員,與母親、弟、妹同住)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