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28號
ILDM,104,易,128,201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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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昌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8月16日15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老 虎鉗1支,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林美惠位在宜蘭縣 三星鄉○○○路0段00巷00號之住宅前,見該住宅前未停放 車輛,認為無人在家,即以老虎鉗剪斷該住宅紗門之鋁條, 從該洞口伸手打開大門,侵入該住宅內欲竊取財物,陳志昌 搜尋財物之際,發現林美惠及其小叔陳泰源突然騎機車返回 上開住處,陳志昌未及竊得任何財物即跑出門外,騎機車逃 離現場,林美惠發現其住處遭人入侵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 近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美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惠及證人陳泰源於警、偵訊時 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 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及被告陳志昌就前開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 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之陳 述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認其等於警、偵訊時之陳述,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美惠、證人陳泰源於警、偵訊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5張、現場照片8張、車籍



資料1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行竊 使用之老虎鉗為金屬材質製造,既足以剪斷紗門鋁條,可見 在客觀上持以敲打他人,對他人身體、安全均具有危險性, 足供作為兇器使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搜尋財物之竊行而未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得林美惠所有放在臥房抽屜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 3款竊盜罪之既遂犯,惟查,告訴人林美惠於警詢時指稱其 損失約3000元云云(見警卷第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卻證 稱遭竊1千元的紙鈔3張,共30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若 其確遭竊3張千元紙鈔,何以於警詢時未明確稱3000元,而 係稱「約」3000元。又參酌證人陳泰源於警詢時均未指稱有 何物遭竊,且告訴人林美惠及陳泰源於偵訊時先稱:「對方 沒有偷到東西,只有被破壞,但因為我們人很快就回來,他 還沒偷到東西就跑了」,但隨又改稱放在房間的3000元被偷 等語(見偵卷第43頁),其等前後之證述並不一致,已難憑 信。再者,依據證人即到場勘查採證之警員廖靖華提出之現 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6頁),該房間內打開之化妝台抽 屜內有為數不少首飾及手錶等物,告訴人林美惠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抽屜內的東西都在,手錶較首飾值錢等語,若被告確 有進入房間內竊取告訴人林美惠之現金3000元,何以被告打 開化妝台抽屜時未一併將該首飾及手錶偷走,反而打開皮包 竊取3000元,實與常情有違。又告訴人林美惠證稱當時警察 到現場拍照、搜查後,伊看抽屜,東西都還在,回答說沒有 什麼財物被偷,此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宋良軍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第62頁),告訴人林美 惠雖又證稱警察走了之後,伊才查看放在床上的皮包,看看 裡面的東西有沒有被偷,然衡諸常情,一般人發現住處遭小 偷侵入,應會檢查放在床上的皮包是否有財物遭竊,然告訴 人林美惠於警察到場處理時稱未有財物遭竊,直到警察離開 後才開始檢查皮包,告訴人林美惠之反應要與一般常情不符



,是告訴人林美惠之片面指述既有前揭所述之瑕疵,不足採 信,自難以告訴人林美惠之前揭指述遽認被告有偷得告訴人 林美惠所有之現金3000元,公訴人認被告之竊盜行為已經完 成,為既遂犯,容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 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 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本院自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而得予以審理認 定。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年 輕力壯,卻不思以正業賺取錢財花用,竟以攜帶兇器、破壞 他人大門、侵入住宅之方式欲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已危害他 人財產權利及住宅安寧,惟考量本件尚未造成被害人太大的 損害,復參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老虎鉗1支,並未扣案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該老虎鉗已丟棄不見,並無證據證明仍 然存在,且非屬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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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