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4年度,21號
ILDM,104,撤緩,21,2015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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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棣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08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74號、102年度執他字第6
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棣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復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 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 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 文。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 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之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各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棣彥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月27日以102年度易字第308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 1日,均緩刑2年,並於102年9月23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即 103年11月26日另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4 月28日以104年度簡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 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4年5月26日確定之事實,有上 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堪信屬實。而參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前開判決 分別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後,又於緩



刑期間內竊取新北市政府坪林區公所設置於公共廁所外之太 陽能面板1塊,顯然其未能從前案記取教訓、改過自新,又 再犯相同之竊盜犯行,恣意破壞法規秩序,本院認為受刑人 確實並無守法遷善、改過自新之決心,故前案原為促使初犯 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 刑宣告,確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89號 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 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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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