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4年度,14號
ILDM,104,撤緩,14,201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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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智淵(原名張銘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
字第155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1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智淵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張智淵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審簡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 ,如易罰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附民字第450號和解筆錄內容所示給付 于成旭1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2年10月10日起,於每月10 日前給付于成旭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檢察官提起上訴 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上字第9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稽。惟受刑人並未履行該和解筆錄內容,迄 今分文未給付給于成旭之事實,業據于成旭於本院調查時陳 述明確,且依該和解筆錄內容之記載,受刑人應分期給付之 期限亦已到期,其經本院依法傳喚後,亦拒不到庭說明,顯 然受刑人並無依該和解筆錄內容給付于成旭之意願,影響于 成旭之權益甚鉅,其違反之情節自屬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是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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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