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安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1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安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列:「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撤緩字第5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吳安捷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 另論。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 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品行、生活狀況(審理中 自陳在幸福水泥擔任操作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