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有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有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有進於民國104年6月4日下午2時許起迄同日下 午3時許止,在宜蘭縣礁溪鄉三民路某小吃部內飲用酒類, 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 許,行經宜蘭縣員山鄉○○路00○0號前,因駕駛能力受飲 酒影響,不慎撞及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無人受傷)。嗣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對徐有進實施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徐有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麗珠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 往來之道路,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為期被告能於社會勞動
服務中建立正確的駕駛觀念,尊重其餘用路人之安全,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