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九五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結然塑膠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莊市○○○路七號四樓之四
兼法定代理人甲○○ 住
︵
被 告 丙○○ 住台北縣樹林市○○街○段三二五巷五八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結然塑膠有限公司、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貳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結然塑膠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結然塑膠有限公司、甲○○、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被告結然塑膠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壹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三期乙類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三期乙類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結然塑膠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與原告簽訂 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萬 元,並於同日簽訂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七十二 萬元,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簽訂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三筆借款均以被告甲○○及丙○○為連 帶保證人。被告結然塑膠有限公司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與原告簽訂週 轉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並以被告甲○○、乙○○(原 告起訴後撤回在案)為連帶保證人。以上債務均約定分期清償,惟借款 人自八十九年八月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依被告所簽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 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各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之債務。
三、證據﹕提出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書、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 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表為證。
乙、被告結然塑膠有限公司、甲○○方面:
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伊與被告結然塑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離婚後,因無資力,又需 獨力撫養子女,已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向原告聲請更換連帶保證人,惟原 告於同年九月向伊催討債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結然塑膠有限公司及甲○○二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尚有債務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 約書、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表 為證。被告丙○○到庭並未否認其所簽立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書、協助 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之真正,並以前詞置辯,然為原告所 否認,且被告游霞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脫免連帶保證人之責。另被告 結然塑膠有限公司及甲○○則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防禦方法,應認原告主張此 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分別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各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之債務,即屬正當。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昭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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