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631號
ILDM,104,交簡,631,201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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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峯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2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峯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述:「飲用高梁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 零五以上狀態,仍騎駛電動自行車…」等語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應予非難,衡諸被 告並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併考量其犯罪情節(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56)、 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品行及生活狀況(警詢、偵 訊中自陳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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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