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進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進於民國104年2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慈 惠寺飲用台灣金牌啤酒2罐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在已呈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同日下午4時30 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沿宜蘭縣宜蘭市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422 號前時,適有江玉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 民族路426號喜互惠超市駛出欲左轉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在民族路422號前與李文進發生碰撞,李文進因而人車 倒地受傷,其所騎乘之機車再撞擊張義松停放於該路段路旁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江玉清報警將李文進送醫,於同日下午5時許對李文 進進行抽血檢驗,經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2mg/dl,換 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6毫克。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江玉清、張義松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31張 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李文進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 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未曾有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 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1.26mg/L、本次已致生自己受傷車損之
交通實害,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 相當,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