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自更(三)字,103年度,2號
ILDM,103,自更(三),2,201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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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自更(三)字第2號
自 訴 人 池仁愛
自訴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陳嘉昌
      陳文卿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民國10
3年5月12日以103年度自更(二)字第1號判決後,自訴人不服判
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案號:103年度上訴字
第1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池仁愛於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99年3 月19日任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擔任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分局長,被告陳嘉昌時任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局長、被告 陳文卿時任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督察長,被告2人均為當時自 訴人任職於宜蘭分局之直屬長官,掌管對自訴人之平時成績 考核、年終考績之權力。自訴人於99年3月20日調離宜蘭分 局長,改任職至國家公園警察大隊擔任警務組組長職務,即 聽聞被告2人對自訴人之年終考核及平時成績考核之紀錄與 事實不符,對自訴人多所負面不實之記載,影響自訴人權利 至鉅。查年終考核表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均為被告2人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本即應翔實記載,不應為不實之記錄 ,而損害自訴人之權利,但今被告二人卻對自訴人考績(或 考核)之記錄有所不實,自已違反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為此提起自訴。但因年終考績、平時成績考核 表該2份文書,自訴人均無法任意取得,懇請向內政部警政 署調閱被告2人所為自訴人97、98年終考核表及98年1至4月 、5月至8月平時成績考核表(下稱系爭年終考核表及平時成 績考核表),以便證明被告2人對自訴人之考核記載有所不 實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1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 結果,如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1項及同法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係以:㈠自訴人指訴其任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分 局長僅1年7個月,就被調到國家公園警察大隊,且3年沒有 調動,乃基於合理懷疑被告2人就其升遷、考核之系爭年終 考核表及平時考核紀錄表有不實之記載等語;㈡請求調閱系 爭年終考核表及平時考核紀錄表等資為論據。
四、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所依憑之證據資料,依自訴狀第三項( 見本院101年度自字第2號卷第3頁)所載,係為:「按年終 考核表、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自訴人雖『聽聞』被告2人 對自訴人之考核有不實之記載,但因系爭年終考核表及平時 成績考核紀錄表,自訴人均無法任意取得,懇請鈞院向內政 部警政署調閱到院,以便證明2人對自訴人之考核記載內容 有所不實。」。再參以自訴人及其代理人就提起本件自訴之 憑據乙節,亦於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訊問時先後陳稱:自訴 人─「依據警察人員升遷辦法的明文規定,我在宜蘭分局擔 任分局長,當時被調任到國家公園警察大隊,我當時任職1 年7個月,但是卻將我加以調動,當時有人告訴我『可能』 有負面的考核不實,加上我這3年沒有調動,因此我有『合 理懷疑』我的升遷或考核有不實的記載,再加上我『覺得』 我這3年來飽受鄰里、同僚等異樣的眼光,這3年我的位置都 沒有動,我飽受冤屈,我本來是打算對我以前的長官不以追 究,但是若不提起訴訟,實在無法還我一個公道,及彌補我 的損失、名譽等。」(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39 號卷第22頁正、反面);自訴代理人─「(請陳述自訴理由 ?)同自訴狀所載。就97、98年度年終考核表及98年1-4月 、5-8月平時考核紀錄表有記載不實,但考核紀錄無從調閱 ,聲請調閱該紀錄後,再行具體陳明。」、「若是分局長的 話應該是往行政警察單位調動,而非調到國家公園警察,此 與平常業務不符,所以自訴人認為此次調動不符一般的常理 ,才會認為此次調動是平調,但實際上是降調。」(見本院 103年度自更(三)字第2號卷第19、20頁)等語在卷,由此 足見自訴人提起自訴之依據為「聽聞」、「臆測」其考核有



不實之記載,關於考核表內容之是否有虛偽記載則不知悉, 意即自訴人並未蒐集相關之書證或人證等資料即提起本件自 訴,自難依據自訴人主觀上之懷疑,即認被告2人有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行為。況且,經調取系爭年終考核表及平時考核 紀錄表核閱結果,自訴人及其代理人亦當庭表示:系爭年終 考核表之重大優劣事蹟欄,及系爭平時考核紀錄表之個人重 大具體優劣事蹟欄,所載內容均屬實等語明確(見本院103 年度自更(三)字第2號卷第38頁)。從而,自訴人指訴被 告2人有公務員記載不實之舉,並無證據證明。 ㈡自訴人復聲請閱覽系爭年終考核表及平時考核紀錄表之全部 內容。惟查:
⒈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 ,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 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定。
⒉茲觀諸系爭年終考核表及平時考核紀錄表之內容(見本院卷 第28-31頁),系爭年終考核表總計有工作表現服務態度、 領導統御內部管理、學識才能經驗歷練、品德操守一般風評 、家庭狀況生活交往等考核項目及重大優劣事蹟之欄位,系 爭平時考核紀錄表亦有工作知能及公文績效、創新研究及簡 化流程、服務態度、品德操守、領導協調能力、年度工作計 畫、語文能力等考核項目,及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之欄位 ,其資料涉及警察考核及人事異動之評擬,係警察機關處理 考核及辦理陞遷調動之人事作業參考資料,為機關作成決策 過程中之內部意見溝通資料,核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第3款所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 稿或其他準備作業。」限制公開之資訊。況且,系爭年終考 核表及平時考核紀錄表之內容,除上述重大優劣事蹟欄、個 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所載部分為具體事實,可以分割閱覽 外(此部分業經提示予自訴人及其代理人閱覽,請詳見理由 欄四、㈠),其餘各該考核項目所載內容均具有整體性,無 從予以切割,亦無從依資訊分離原則,以遮蔽之方式供自訴 人閱覽。又保管系爭年終考核表及平時考核紀錄表之內政部 警政署亦因認系爭年終考核表及平時考核紀錄表係屬限制公 開之資料,乃就自訴人請求調閱一事予以否准,此有自訴人



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101年7月23日警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文附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39號卷第 11頁)。此外,自訴人復未證明系爭年終考核表及平時考核 紀錄表之公開或提供閱覽,係對公益有必要者。從而,自訴 人向調取該等資料之本院聲請閱覽,於法自有未合。 ⒊從而,自訴人不能閱覽系爭年終考核表及平時考核紀錄表, 業經認定如前,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系爭年終考核表及平 時考核紀錄表即屬不能調查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自訴人 此部分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就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事實,均未盡其舉證責任,本 件自訴顯存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 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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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