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明
黃志強
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明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之。
黃志強犯如附表編號2至11及編號13至16所示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11及編號13至16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義明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易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 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所處徒刑經本院以98年 度聲字第5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0年8 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0年11月17日假釋付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 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編號1 、12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及犯罪方法,竊取附表編號 1、12所示之人所有財物;又與黃志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11及編號13所示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及犯罪方法,竊取附表編號2至11及編 號13所示之人所有財物。嗣張義明因另案通緝遭警緝獲,其 於警方未發覺其犯附表編號1至7及編號10、12所示之竊盜犯 行前,於103年4月12日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詢 問時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黃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及犯罪方法,竊取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 之人所有財物。嗣黃志強於警方未發覺其犯附表編號8、9、 11及編號13至16所示之竊盜犯行前,於103年5月14日為警拘 提到案時,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詢問時主動向 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被告張義明、黃志強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張義明、黃志強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義明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以及被告黃志強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即證人楊天喜、游洪素卿、楊榮壽、沈秋玲、陳基河、林 政堯、郭李文子、吳清俊、張順、郭昭德、黃鳳慶、林金龍 、張偉良、李孟軒及證人郭文益、鄒志賢於警詢及證人游駿 翎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宜蘭縣頭城鎮地籍圖查詢資料、收受 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各2份、宜蘭縣頭城 鎮○○○段000地號竊取林木位置圖、宜蘭縣頭城鎮○○段 000地號竊取林木位置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及被告 張義明所有之鐵鎚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張義明、黃志強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義 明、黃志強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攜帶兇器 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縱非被 告所攜往,而在現場取得者,亦同(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 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兇器不以行為人自行攜帶竊 盜現場為必要,若在竊盜現場發現之兇器並持以行竊使用, 亦該當攜帶兇器竊盜之構成要件,經查,本件被告張義明、 黃志強於附表編號2、3、11、12、14、16所示之竊盜犯行中
,分別持以行竊使用之螺絲起子、鐵鏟、鐵撬、鐵鎚、扳手 及美工刀等工具,均屬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及身體造成危害,顯可供兇器使用,自足為兇器之認定。 是被告張義明、黃志強分別持以上開兇器行竊或徒手行竊之 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張義明、黃志 強就附表編號2至11及編號13所示之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義明、黃志強所犯附表 所示之各罪,其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張義明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張義明於警方尚 未發現其犯附表編號1至7及編號10、12所示竊盜犯行前及被 告黃志強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附表編號8、9、11及編號13至 16所示竊盜犯行前,均主動向警方供出上開竊盜犯行,且自 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張義明、黃志強之警詢筆錄各1份 附卷可稽,被告張義明、黃志強就上開竊盜犯行應均符合自 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另被告 張義明應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四、爰審酌被告張義明有竊盜、詐欺等前案紀錄,被告黃志強則 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其等之素行均欠佳,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報酬,而多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行竊,希冀不 勞而獲取得財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 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並分別考量被告黃義明 、黃志強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 之刑。
五、至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張義明所有供附表編號12所示竊 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義明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其餘被告張義明、黃志 強持以行竊使用之螺絲起子、鐵撬、鐵鏟、扳手、美工刀等 物,均未扣案,且所行竊使用之上開工具均已丟棄、滅失等 情,業據被告張義明、黃志強供承在卷,且均非屬違禁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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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及竊得財物 │罪 名│ 主 文│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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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1月│宜蘭縣頭│張義明見楊天喜所有左開有人居│刑法第321條 │張義明犯侵入住宅竊│
│ │間某日 │城鎮濱海│住之住處大門未關,即進入該屋│第1項第1款之│盜罪,累犯,處有期│
│ │ │路2段469│內,徒手竊取楊天喜所有之神明│侵入住宅竊盜│徒刑玖月。 │
│ │ │號房屋 │桌桌板1張,得手後,將該神明 │罪 │ │
│ │ │ │桌載往宜蘭縣礁溪鄉車路頭路5 │ │ │
│ │ │ │之7號,將該神明桌板賣給不知 │ │ │
│ │ │ │情之資源回收業者游駿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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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3月│宜蘭縣頭│黃志強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張義明│刑法第321條 │張義明共同犯攜帶兇│
│ │初某日 │城鎮青雲│前往左開地點,由張義明持黃志│第1項第3款之│器竊盜罪,累犯,處│
│ │ │路3段547│強提供之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鏟1 │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玖月。 │
│ │ │號工地內│支、黃志強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罪 │黃志強共同犯攜帶兇│
│ │ │ │用之螺絲起子1支,共同竊取游 │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洪素卿所有種植在左開地點之茶│ │刑玖月。 │
│ │ │ │花樹1株,得手後,將該茶花樹 │ │ │
│ │ │ │種植在黃志強住處之後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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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年3月│宜蘭縣壯│黃志強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張義明│刑法第321條 │張義明共同犯刑法第│
│ │中旬某日│圍鄉永美│前往左開地點,由黃志強持其所│第1項第1款、│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凌晨1、2│路1段90 │有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扳手各│第3款之攜帶 │第一、三款之竊盜罪│
│ │時許 │巷30號房│1支,由黃志強進入楊榮壽所有 │兇器、侵入住│,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屋 │左開有人居住之住處內,張義明│宅竊盜罪 │玖月。 │
│ │ │ │則在屋外把風,共同竊取楊榮壽│ │黃志強共同犯刑法第│
│ │ │ │所有之門板4片、床板12片,得 │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 │手後,載往宜蘭縣礁溪鄉車路頭│ │第一、三款之竊盜罪│
│ │ │ │路5之7號,將該神明桌板賣給不│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游駿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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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年3月│宜蘭縣頭│黃志強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張義明│刑法第320條 │張義明共同犯竊盜罪│
│ │中旬某日│城鎮青雲│前往左開地點,共同徒手竊取沈│第1項之竊盜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路3段102│秋玲所有放在騎樓之木桌底座1 │罪 │捌月。 │
│ │ │巷5號大 │座、木桌桌板2張,得手後,載 │ │黃志強共同犯竊盜罪│
│ │ │樓之騎樓│往宜蘭縣礁溪鄉○路○路0○0號│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將該神明桌板賣給不知情之資│ │ │
│ │ │ │源回收業者游駿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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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年3月│宜蘭縣壯│黃志強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張義明│刑法第320條 │張義明共同犯竊盜罪│
│ │中旬某日│圍鄉壯濱│前往左開地點,共同竊取陳基河│第1項之竊盜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凌晨1、2│路6段100│所有放在該處之檜木桌板1張, │罪 │捌月。 │
│ │時許 │號房屋外│得手後,將該贓物賣給不詳之資│ │黃志強共同犯竊盜罪│
│ │ │之遮雨棚│源回收業者。 │ │,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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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年3、│宜蘭縣頭│黃志強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張義明│刑法第320條 │張義明共同犯竊盜罪│
│ │4月間某 │城鎮武營│前往左開地點,共同徒手竊取林│第1項之竊盜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日 │溪分洪道│政堯所有之竹節鋼筋約2、3百公│罪 │捌月。 │
│ │ │新建工程│斤,得手後,載往宜蘭縣礁溪鄉│ │黃志強共同犯竊盜罪│
│ │ │工地 │○路○路0○0號,將該贓物賣給│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游駿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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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年3、│宜蘭縣頭│黃志強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張義明│刑法第320條 │張義明共同犯竊盜罪│
│ │4月間某 │城鎮頭濱│前往左開地點,共同徒手竊取他│第1項之竊盜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日 │路1段375│人所有之檜木2塊,得手後,欲 │罪 │捌月。 │
│ │ │號房屋外│將該贓物賣給不知情之資源回收│ │黃志強共同犯竊盜罪│
│ │ │ │業者游駿翎,然未及變賣即遭被│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害人發覺,又將該檜木2塊載回 │ │ │
│ │ │ │原處返還被害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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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3年3月│宜蘭縣礁│黃志強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張義明│刑法第320條 │張義明共同犯竊盜罪│
│ │間某日 │溪鄉大塭│前往左開地點,共同徒手竊取劉│第1項之竊盜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路42之3 │善彬所有之神明桌1張,得手後 │罪 │玖月。 │
│ │ │後方空屋│,載往宜蘭縣礁溪鄉車路頭路5 │ │黃志強共同犯竊盜罪│
│ │ │內 │之7號,將該贓物賣給不知情之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資源回收業者游駿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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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3年4月│宜蘭縣壯│黃志強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張義明│刑法第320條 │張義明共同犯竊盜罪│
│ │初某日 │圍鄉大福│前往左開地點,共同徒手竊取郭│第1項之竊盜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路2段256│李文子所有之石臼、石磨各1個 │罪 │玖月。 │
│ │ │巷70弄20│,得手後,載往宜蘭縣礁溪鄉車│ │黃志強共同犯竊盜罪│
│ │ │號房屋外│路頭路5之7號,將該贓物賣給不│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游駿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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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3年4月│宜蘭縣礁│黃志強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張義明│刑法第320條 │張義明共同犯竊盜罪│
│ │初某日 │溪鄉玉田│前往左開地點,共同徒手竊取吳│第1項之竊盜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抽水站旁│清俊所有之竹節鋼筋約2、3百公│罪 │捌月。 │
│ │ │工地內 │斤,得手後,載往宜蘭縣礁溪鄉│ │黃志強共同犯竊盜罪│
│ │ │ │○路○路0○0號,將該贓物賣給│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游駿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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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3年4月│宜蘭縣礁│黃志強與張義明騎乘機車前往左│刑法第321條 │張義明共同犯攜帶兇│
│ │初某日 │溪鄉大竹│開地點,張義明、黃志強分別持│第1項第3款之│器竊盜罪,累犯,處│
│ │ │圍路299 │現場撿拾之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拾月。 │
│ │ │號旁之樹│起子、美工刀各1支,共同竊取 │罪 │黃志強共同犯攜帶兇│
│ │ │園內 │張順所有之樹葡萄1株,得手後 │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將該樹葡萄藏放於附近高速公│ │刑捌月。 │
│ │ │ │路高架橋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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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3年4月│宜蘭縣頭│張義明騎機車至左開地點後,以│刑法第321條 │張義明犯攜帶兇器竊│
│ │11日下午│城鎮濱海│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 │第1項第3款之│盜罪,累犯,處有期│
│ │2時許 │路4段50 │,竊取郭昭德所管領之冷氣機零│攜帶兇器竊盜│徒刑玖月,扣案之鐵│
│ │ │號內之海│件(冷排)3件,得手後,載往 │罪 │鎚壹支,沒收之。 │
│ │ │巡署12岸│宜蘭縣礁溪鄉○路○路0○0號,│ │ │
│ │ │巡大隊之│將該贓物賣給不知情之資源回收│ │ │
│ │ │駐地內 │業者游駿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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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3年4月│宜蘭縣壯│黃志強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張義明│刑法第320條 │張義明共同犯竊盜罪│
│ │初某日 │圍鄉新南│前往左開地點,共同徒手竊取黃│第1項之竊盜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路3段88 │鳳慶所有之石磨、豬槽各1個, │罪 │玖月。 │
│ │ │號房屋旁│得手後,載往宜蘭縣礁溪鄉車路│ │黃志強共同犯竊盜罪│
│ │ │之儲藏室│頭路5之7號,將該贓物賣給不知│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情之資源回收業者游駿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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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3年4月│宜蘭縣頭│黃志強駕駛租用之貨車至左開地│刑法第321條 │黃志強犯攜帶兇器竊│
│ │間某日 │城鎮北勢│點後,以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第1項第3款之│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 │坑段314 │鐵鏟1支,竊取張偉良所管領之 │攜帶兇器竊盜│月。 │
│ │ │地號土地│七里香1株,得手後,載往宜蘭 │罪 │ │
│ │ │上 │縣礁溪鄉○路○路0○0號,將該│ │ │
│ │ │ │贓物賣給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 │ │
│ │ │ │游駿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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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3年5月│宜蘭縣礁│黃志強騎機車往左開地點,徒手│刑法第320條 │黃志強犯竊盜罪,處│
│ │初某日凌│溪鄉六結│竊取林金龍所有放在該處之石磨│第1項之竊盜 │有期徒刑柒月。 │
│ │晨1、2時│路65巷16│上半部1個,得手後,載往宜蘭 │罪 │ │
│ │許 │號房屋旁│縣礁溪鄉○路○路0○0號,將該│ │ │
│ │ │花園內 │贓物賣給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 │ │
│ │ │ │游駿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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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3年5月│宜蘭縣頭│黃志強駕駛租用之貨車至左開地│刑法第321條 │黃志強犯攜帶兇器竊│
│ │6日上午 │城鎮北關│點後,以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第1項第3款之│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9時許 │段524地 │鐵鏟1支,竊取李孟軒所管領之 │攜帶兇器竊盜│月。 │
│ │ │號土地上│七里香3株,得手後,將該七里 │罪 │ │
│ │ │ │香3株寄放在不知情之郭文益住 │ │ │
│ │ │ │處旁空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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