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481號
ILDM,103,易,481,201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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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明
      黃志強
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明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之。
黃志強犯如附表編號2至11及編號13至16所示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11及編號13至16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義明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易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 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所處徒刑經本院以98年 度聲字第5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0年8 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0年11月17日假釋付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 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編號1 、12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及犯罪方法,竊取附表編號 1、12所示之人所有財物;又與黃志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11及編號13所示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及犯罪方法,竊取附表編號2至11及編 號13所示之人所有財物。嗣張義明因另案通緝遭警緝獲,其 於警方未發覺其犯附表編號1至7及編號10、12所示之竊盜犯 行前,於103年4月12日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詢 問時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黃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及犯罪方法,竊取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 之人所有財物。嗣黃志強於警方未發覺其犯附表編號8、9、 11及編號13至16所示之竊盜犯行前,於103年5月14日為警拘 提到案時,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詢問時主動向 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被告張義明黃志強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張義明黃志強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義明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以及被告黃志強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即證人楊天喜游洪素卿楊榮壽沈秋玲陳基河、林 政堯、郭李文子、吳清俊、張順、郭昭德黃鳳慶、林金龍 、張偉良李孟軒及證人郭文益鄒志賢於警詢及證人游駿 翎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宜蘭縣頭城鎮地籍圖查詢資料、收受 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各2份、宜蘭縣頭城 鎮○○○段000地號竊取林木位置圖、宜蘭縣頭城鎮○○段 000地號竊取林木位置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及被告 張義明所有之鐵鎚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張義明黃志強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義 明、黃志強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攜帶兇器 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縱非被 告所攜往,而在現場取得者,亦同(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 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兇器不以行為人自行攜帶竊 盜現場為必要,若在竊盜現場發現之兇器並持以行竊使用, 亦該當攜帶兇器竊盜之構成要件,經查,本件被告張義明黃志強於附表編號2、3、11、12、14、16所示之竊盜犯行中



,分別持以行竊使用之螺絲起子、鐵鏟、鐵撬、鐵鎚、扳手 及美工刀等工具,均屬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及身體造成危害,顯可供兇器使用,自足為兇器之認定。 是被告張義明黃志強分別持以上開兇器行竊或徒手行竊之 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張義明、黃志 強就附表編號2至11及編號13所示之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義明黃志強所犯附表 所示之各罪,其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張義明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張義明於警方尚 未發現其犯附表編號1至7及編號10、12所示竊盜犯行前及被 告黃志強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附表編號8、9、11及編號13至 16所示竊盜犯行前,均主動向警方供出上開竊盜犯行,且自 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張義明黃志強之警詢筆錄各1份 附卷可稽,被告張義明黃志強就上開竊盜犯行應均符合自 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另被告 張義明應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四、爰審酌被告張義明有竊盜、詐欺等前案紀錄,被告黃志強則 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其等之素行均欠佳,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報酬,而多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行竊,希冀不 勞而獲取得財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 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並分別考量被告黃義明黃志強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 之刑。
五、至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張義明所有供附表編號12所示竊 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義明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其餘被告張義明、黃志 強持以行竊使用之螺絲起子、鐵撬、鐵鏟、扳手、美工刀等 物,均未扣案,且所行竊使用之上開工具均已丟棄、滅失等 情,業據被告張義明黃志強供承在卷,且均非屬違禁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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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及竊得財物 │罪 名│ 主 文│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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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1月│宜蘭縣頭張義明楊天喜所有左開有人居│刑法第321條 │張義明犯侵入住宅竊│
│ │間某日 │城鎮濱海│住之住處大門未關,即進入該屋│第1項第1款之│盜罪,累犯,處有期│
│ │ │路2段469│內,徒手竊取楊天喜所有之神明│侵入住宅竊盜│徒刑玖月。 │
│ │ │號房屋 │桌桌板1張,得手後,將該神明 │罪 │ │
│ │ │ │桌載往宜蘭縣礁溪鄉車路頭路5 │ │ │
│ │ │ │之7號,將該神明桌板賣給不知 │ │ │
│ │ │ │情之資源回收業者游駿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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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3月│宜蘭縣頭黃志強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張義明│刑法第321條 │張義明共同犯攜帶兇│




│ │初某日 │城鎮青雲│前往左開地點,由張義明持黃志│第1項第3款之│器竊盜罪,累犯,處│
│ │ │路3段547│強提供之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鏟1 │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玖月。 │
│ │ │號工地內│支、黃志強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罪 │黃志強共同犯攜帶兇│
│ │ │ │用之螺絲起子1支,共同竊取游 │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洪素卿所有種植在左開地點之茶│ │刑玖月。 │
│ │ │ │花樹1株,得手後,將該茶花樹 │ │ │
│ │ │ │種植在黃志強住處之後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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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年3月│宜蘭縣壯黃志強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張義明│刑法第321條 │張義明共同犯刑法第│
│ │中旬某日│圍鄉永美│前往左開地點,由黃志強持其所│第1項第1款、│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凌晨1、2│路1段90 │有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扳手各│第3款之攜帶 │第一、三款之竊盜罪│
│ │時許 │巷30號房│1支,由黃志強進入楊榮壽所有 │兇器、侵入住│,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屋 │左開有人居住之住處內,張義明│宅竊盜罪 │玖月。 │
│ │ │ │則在屋外把風,共同竊取楊榮壽│ │黃志強共同犯刑法第│
│ │ │ │所有之門板4片、床板12片,得 │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 │手後,載往宜蘭縣礁溪鄉車路頭│ │第一、三款之竊盜罪│
│ │ │ │路5之7號,將該神明桌板賣給不│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游駿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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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年3月│宜蘭縣頭黃志強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張義明│刑法第320條 │張義明共同犯竊盜罪│
│ │中旬某日│城鎮青雲│前往左開地點,共同徒手竊取沈│第1項之竊盜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路3段102│秋玲所有放在騎樓之木桌底座1 │罪 │捌月。 │
│ │ │巷5號大 │座、木桌桌板2張,得手後,載 │ │黃志強共同犯竊盜罪│
│ │ │樓之騎樓│往宜蘭縣礁溪鄉○路○路0○0號│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將該神明桌板賣給不知情之資│ │ │
│ │ │ │源回收業者游駿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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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年3月│宜蘭縣壯黃志強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張義明│刑法第320條 │張義明共同犯竊盜罪│
│ │中旬某日│圍鄉壯濱│前往左開地點,共同竊取陳基河│第1項之竊盜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凌晨1、2│路6段100│所有放在該處之檜木桌板1張, │罪 │捌月。 │
│ │時許 │號房屋外│得手後,將該贓物賣給不詳之資│ │黃志強共同犯竊盜罪│
│ │ │之遮雨棚│源回收業者。 │ │,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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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年3、│宜蘭縣頭黃志強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張義明│刑法第320條 │張義明共同犯竊盜罪│
│ │4月間某 │城鎮武營│前往左開地點,共同徒手竊取林│第1項之竊盜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日 │溪分洪道│政堯所有之竹節鋼筋約2、3百公│罪 │捌月。 │
│ │ │新建工程│斤,得手後,載往宜蘭縣礁溪鄉│ │黃志強共同犯竊盜罪│
│ │ │工地 │○路○路0○0號,將該贓物賣給│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游駿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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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年3、│宜蘭縣頭黃志強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張義明│刑法第320條 │張義明共同犯竊盜罪│
│ │4月間某 │城鎮頭濱│前往左開地點,共同徒手竊取他│第1項之竊盜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日 │路1段375│人所有之檜木2塊,得手後,欲 │罪 │捌月。 │
│ │ │號房屋外│將該贓物賣給不知情之資源回收│ │黃志強共同犯竊盜罪│
│ │ │ │業者游駿翎,然未及變賣即遭被│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害人發覺,又將該檜木2塊載回 │ │ │
│ │ │ │原處返還被害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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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3年3月│宜蘭縣礁黃志強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張義明│刑法第320條 │張義明共同犯竊盜罪│
│ │間某日 │溪鄉大塭│前往左開地點,共同徒手竊取劉│第1項之竊盜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路42之3 │善彬所有之神明桌1張,得手後 │罪 │玖月。 │
│ │ │後方空屋│,載往宜蘭縣礁溪鄉車路頭路5 │ │黃志強共同犯竊盜罪│
│ │ │內 │之7號,將該贓物賣給不知情之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資源回收業者游駿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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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3年4月│宜蘭縣壯黃志強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張義明│刑法第320條 │張義明共同犯竊盜罪│
│ │初某日 │圍鄉大福│前往左開地點,共同徒手竊取郭│第1項之竊盜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路2段256│李文子所有之石臼、石磨各1個 │罪 │玖月。 │
│ │ │巷70弄20│,得手後,載往宜蘭縣礁溪鄉車│ │黃志強共同犯竊盜罪│
│ │ │號房屋外│路頭路5之7號,將該贓物賣給不│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游駿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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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3年4月│宜蘭縣礁黃志強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張義明│刑法第320條 │張義明共同犯竊盜罪│
│ │初某日 │溪鄉玉田│前往左開地點,共同徒手竊取吳│第1項之竊盜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抽水站旁│清俊所有之竹節鋼筋約2、3百公│罪 │捌月。 │
│ │ │工地內 │斤,得手後,載往宜蘭縣礁溪鄉│ │黃志強共同犯竊盜罪│
│ │ │ │○路○路0○0號,將該贓物賣給│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游駿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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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3年4月│宜蘭縣礁黃志強張義明騎乘機車前往左│刑法第321條 │張義明共同犯攜帶兇│
│ │初某日 │溪鄉大竹│開地點,張義明黃志強分別持│第1項第3款之│器竊盜罪,累犯,處│
│ │ │圍路299 │現場撿拾之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拾月。 │
│ │ │號旁之樹│起子、美工刀各1支,共同竊取 │罪 │黃志強共同犯攜帶兇│
│ │ │園內 │張順所有之樹葡萄1株,得手後 │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將該樹葡萄藏放於附近高速公│ │刑捌月。 │
│ │ │ │路高架橋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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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3年4月│宜蘭縣頭張義明騎機車至左開地點後,以│刑法第321條 │張義明犯攜帶兇器竊│
│ │11日下午│城鎮濱海│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 │第1項第3款之│盜罪,累犯,處有期│




│ │2時許 │路4段50 │,竊取郭昭德所管領之冷氣機零│攜帶兇器竊盜│徒刑玖月,扣案之鐵│
│ │ │號內之海│件(冷排)3件,得手後,載往 │罪 │鎚壹支,沒收之。 │
│ │ │巡署12岸│宜蘭縣礁溪鄉○路○路0○0號,│ │ │
│ │ │巡大隊之│將該贓物賣給不知情之資源回收│ │ │
│ │ │駐地內 │業者游駿翎。 │ │ │
├─┼────┼────┼──────────────┼──────┼─────────┤
│13│103年4月│宜蘭縣壯黃志強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張義明│刑法第320條 │張義明共同犯竊盜罪│
│ │初某日 │圍鄉新南│前往左開地點,共同徒手竊取黃│第1項之竊盜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路3段88 │鳳慶所有之石磨、豬槽各1個, │罪 │玖月。 │
│ │ │號房屋旁│得手後,載往宜蘭縣礁溪鄉車路│ │黃志強共同犯竊盜罪│
│ │ │之儲藏室│頭路5之7號,將該贓物賣給不知│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情之資源回收業者游駿翎。 │ │ │
├─┼────┼────┼──────────────┼──────┼─────────┤
│14│103年4月│宜蘭縣頭黃志強駕駛租用之貨車至左開地│刑法第321條 │黃志強犯攜帶兇器竊│
│ │間某日 │城鎮北勢│點後,以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第1項第3款之│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 │坑段314 │鐵鏟1支,竊取張偉良所管領之 │攜帶兇器竊盜│月。 │
│ │ │地號土地│七里香1株,得手後,載往宜蘭 │罪 │ │
│ │ │上 │縣礁溪鄉○路○路0○0號,將該│ │ │
│ │ │ │贓物賣給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 │ │
│ │ │ │游駿翎。 │ │ │
├─┼────┼────┼──────────────┼──────┼─────────┤
│15│103年5月│宜蘭縣礁黃志強騎機車往左開地點,徒手│刑法第320條 │黃志強犯竊盜罪,處│
│ │初某日凌│溪鄉六結│竊取林金龍所有放在該處之石磨│第1項之竊盜 │有期徒刑柒月。 │
│ │晨1、2時│路65巷16│上半部1個,得手後,載往宜蘭 │罪 │ │
│ │許 │號房屋旁│縣礁溪鄉○路○路0○0號,將該│ │ │
│ │ │花園內 │贓物賣給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 │ │
│ │ │ │游駿翎。 │ │ │
├─┼────┼────┼──────────────┼──────┼─────────┤
│16│103年5月│宜蘭縣頭黃志強駕駛租用之貨車至左開地│刑法第321條 │黃志強犯攜帶兇器竊│
│ │6日上午 │城鎮北關│點後,以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第1項第3款之│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9時許 │段524地 │鐵鏟1支,竊取李孟軒所管領之 │攜帶兇器竊盜│月。 │
│ │ │號土地上│七里香3株,得手後,將該七里 │罪 │ │
│ │ │ │香3株寄放在不知情之郭文益住 │ │ │
│ │ │ │處旁空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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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