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大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1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大銘於民國102 年11月4 日上午10時 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 蘭市環市東路2 段由礁溪往羅東方向行駛,經宜蘭縣宜蘭市 環市東路2 段與延平路口時,本應依交通號誌指示,於路口 停等紅燈,而當時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指示停等紅燈,擅自闖越路 口,適告訴人賴春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告訴人江林月子,沿宜蘭縣宜蘭市延平路由宜蘭往壯圍方 向駛入該路口,雙方遂生碰撞,致告訴人賴春旺受有胸壁挫 傷;告訴人江林月子受有左肩、左胸挫傷、右前臂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2 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 人與被告達成 和解,並均於104 年6 月30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