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4年度,62號
SLDA,104,交,62,201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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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62號
原   告 陳光南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 年3 月
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3XJK3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3 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 -A03XJK304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 ○區○○路000 號處,而於103 年9 月4 日20時許,因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該處時,與系爭汽車左前 側車身發生擦撞,經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所 屬交通分隊員警到場處理,認原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 為及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 款 規定,於同年10月14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 第A03XJK30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1月28日前, 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因原告未依規定繳納罰鍰結案,被告乃 於104 年3 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 6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 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逕行裁決,而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3XJK3 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 予以裁處罰鍰1,2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於103 年9 月4 日20時許,下班將系爭汽車停在路邊 白線後即返家休息,而於隔天早上要出門時,發現夾有舉發 機關所屬交通分隊之通知單,因遭他車輛撞擊而要原告至舉 發機關處理,嗣對方也與原告聯繫而達成和解,詎原告卻收 到併排停車之舉發通知單,但因原告是合法停車,卻因違規



停在騎樓之機車,而遭舉發併排停車,實非合理,且停車地 點只能停得下一台車,前面都是紅線而不能停車。又系爭汽 車右前側處旁有一排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之機車,但該處地形 特殊,並非右側人行道在系爭汽車車身一半處終止,原告曾 向光明派出所請教,而回覆該處是人行道之延伸,因此只要 有人檢舉就會前去舉發。如前所述,原告係因非法停放之機 車而遭舉發併排停車,實屬荒謬等語。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併排停車而與前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 交通事故,有舉發機關104 年5 月5 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採證照片、答辯報告書等資料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復觀諸現場圖及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汽車停放位置, 係於人行道終止處約半台車輛,且其停車後方繪製有路邊平 車格,而其停車右側設有人行道,亦在其停車之半個車身處 終止,其右前側旁停有一排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之機車,就當 時客觀情形而言,系爭汽車即屬併排停車無訛,而其所停放 位置係屬人行道途經銜接公眾通行之處所,對於其他車輛通 行會造成不便與阻礙,另一方面對人行道上行人所擁有之步 行路權亦顯有妨礙。是系爭汽車未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停車規範,被告依法裁處原告罰 鍰1,200 元,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 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4 年5 月5 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答辯 報告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原告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 爭點應為: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有無併排停 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 處分,是否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 款:「汽車駕駛 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 百元以下罰鍰: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 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之。」、第112 條第1 項第10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不得併排停車。」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 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 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 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92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 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 、「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 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 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復按「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以斜向、垂直 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 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 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 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 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復就車輛停放之處所是否為禁止停 車路段、路旁是否劃設機車專用停車格、停車處所是否設置 明顯之禁止停車告示、畸零地是否適宜停車、其旁之車輛是 否屬於違規停車及車身所佔併排停車比例為何等均無所涉, 且即便停車路段係屬於可合法停車之路段,駕駛人亦不得併 排停車,否則禁止併排停車以免阻礙其他人、車通行,造成 往來不便,影響交通秩序,及妨礙其他行人、車輛往來視線 之判斷,容易肇致行車事故發生,危害用路人安全之規範目 的即無從維持。
㈢原告固不否認將系爭汽車停放於前揭處所,惟以前詞置辯。 然查,系爭汽車前半車身右側旁確實有機車與系爭汽車垂直 停放,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10、11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8頁、第39頁)。是縱 認系爭汽車前半車身右側旁之機車係屬違規停車,且僅佔系 爭汽車之前半車身比例,惟如前述,系爭汽車確屬併排停車 無訛。從而,原告前揭所辯誠無足採而得為其有利之認定。七、綜上所述,堪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開時、地確有併排停 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復原告雖屬於逾 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行裁決處罰之情形,惟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均係裁處罰鍰1,200 元,



故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 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1,200 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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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