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4年度,27號
SLDA,104,交,27,201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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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四年度交字第二七號
原   告 吉祥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資樹(董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
一月三十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二○九C○五八九六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以北市裁 罰字第二二─二○九C○五八九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五 百元,並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裁決日)起註銷汽車牌 照,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 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JY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拖車 ),因「該車不依限期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參加定期檢驗 」,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舉發機關)於 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填製北市○○○○○○○○○○○○○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 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向被告提出申訴,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 告爰回復原告依法裁處。原告仍不服,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三 十日委託訴外人賴銘湯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一千五百元,並自 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裁決日)起註銷汽車牌照。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拖車因不依限期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參加定期檢驗,



業經舉發機關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開立第二○二八○○一四 三號舉發通知單(下稱第二○二八○○一四三號舉發通知單 )舉發,並經原告繳納罰鍰完畢。系爭拖車之靜態違規處分 既已於九十八年間舉發,嗣復無連續或繼續之行為,亦無動 態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又因系爭拖車不依限期於九十七年 十月十七日參加定期檢驗,以系爭舉發通知單再為舉發,顯 屬重複舉發,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自行為 成立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另第二○二八○○ 一四三號舉發通知單既已逕行註銷在案,則此舉發應不成立 ,須退回當初所繳罰鍰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查系爭拖車應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前、後一個月內參加定 期檢驗,已載明於行車執照上,隨照通知。經查公路監理系 統,原告所有之該車未參加定期檢驗,乃遭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第二○二八○○一 四三號舉發通知單),並已繳納罰鍰,惟未辦理車輛檢驗, 因該案逾期未執行牌照逕註處分,被告遂於一百零一年二月 二十三日將該案逕註予以結案。次查該車至今仍未參加定期 檢驗,舉發機關復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以系爭舉發通 知單再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舉發在案。 ㈡另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系爭拖車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定期檢驗後,即未再辦理定期檢驗合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領有牌照之拖車每年應定期檢驗 一次,爰系爭拖車自應參加定期檢驗日期迄今均屬持續違規 狀態,其違規行為並未終止。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九十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 不得舉發,系爭拖車在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定期檢驗後, 均未參加定期檢驗合格,其行為係連續或繼續之狀態,違規 行為尚未終了,自無逾期三個月不得舉發規定之適用。是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一千五百元,又依同條項後段規定,以系爭拖車未依規 定參加定期檢驗於六個月以上,並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 (裁決日)起註銷汽車牌照之處分,洵屬有據。另前揭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課以汽車所有人定期 車輛檢驗之目的,係為確保行車安全,倘如原告所言前述舉 發已結案,汽車所有人即可不再定期檢驗車輛,舉發機關亦 不得再舉發,則法令形同虛設,並對行車安全影響甚鉅。 ㈢至原告因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參加定期檢驗合格,被告爰於一



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二二─二○二八○○ 一四三號裁決書(下稱第二二─二○二八○○一四三號裁決 書)逕行裁決,自裁決日起註銷汽車牌照,惟因該裁決書未 合法送達,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已逾三年裁 處時效,嗣經被告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積案逕註在案。而被 告逕行註銷該裁決處分,僅撤銷有關註銷汽車牌照部分,與 原告繳納之罰鍰無涉,併予敘明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 人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 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 牌照。」「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 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 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 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領 有牌照之拖車,每年至少定期檢驗一次,拖車所有人應於指 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拖車使用證、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檢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 亦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 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 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 知單、舉發機關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一百 零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裁申字第○○○○○○○○○○○ 號函、同年月二十五日北市裁申字第○○○○○○○○○○ ○號函、舉發機關同年月二十四日北市監車字第一○三○○ 一二六二六號函、洽領裁決書之委託書、原處分、被告送達 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第三十六頁 、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六頁、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七頁、第 三十一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 張,是本院應審究之兩造爭點厥為:系爭拖車不依限期參加 定期檢驗是否屬於行為繼續之狀態?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 告據以裁罰,有無違誤?
㈣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 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按



:修正前為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 案;」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 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 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 罰。」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復規定:「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 ,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 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 ‧前二項違反行為,依法規應併執行罰鍰及其他處分者,處 罰機關於收到其繳納之罰鍰後,應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並 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註明罰鍰已收繳,送達受處分人。」準此 ,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於接獲舉發通知 單後,不經裁決逕向指定之處所,依統一裁罰基準表自動繳 納罰鍰者,即已結案,公路主管機關就罰鍰處分即無庸再為 裁決之要式處分,惟非屬罰鍰之其他種類處分,於收到繳納 之罰鍰後,公路主管機關仍須依前述要式規定逕行裁決該其 他處分。質言之,公路主管機關僅應就原須併予裁處部分作 成要式處分之裁決,而此裁決之效力當不及於已結案之罰鍰 處罰部分。
㈤經查,系爭拖車應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前、後一個月內參 加定期檢驗,已載明於行車執照上,隨照通知。而原告所有 之系爭拖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乃遭舉發機關於九十八 年一月五日以第二○二八○○一四三號舉發通知單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已繳納 罰鍰,惟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參加定期檢驗合格,被告遂於一 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另開立第二二─二○二八○○一四三號 裁決書逕行裁決,自裁決日起註銷該車汽車牌照,惟因該裁 決書未合法送達,嗣經被告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積案逕註在 案,此有舉發機關一百零四年三月十日北市監車字第一○四 ○○一○四八七號函、被告出具之交通違規罰鍰收據、違規 查詢報表、最新車籍查詢、檢驗查詢、第二二─二○二八○ ○一四三號裁決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第二十 五頁反面、第二十四頁反面、第二十五頁正面、第三十七頁 、第三十八頁)。是系爭拖車未依限期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 日參加定期檢驗,原告於接獲第二○二八○○一四三號舉發 通知單後,業不經裁決,逕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於一百年四月十三日繳 納罰鍰,則就罰鍰部分之處罰業已結案確定;至被告另於一



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開立第二二─二○二八○○一四三號裁 決書逕行裁決對系爭拖車為註銷牌照之處分,處罰主文欄記 載:「罰鍰已繳納,並自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裁決日 )起註銷汽車牌照。」惟該裁決書未完成合法送達,被告已 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自行撤銷該裁決在案。是原告未依限期 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參加定期檢驗部分,既業經舉發機關 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以第二○二八○○一四三舉發通知書舉 發在案,則原告就未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此一指定日期參 加定期檢驗之行為狀態,即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遭舉發機關 舉發時終了,縱被告未於裁處期間吊扣或註銷系爭拖車之牌 照,且系爭拖車迄今仍未參加定期檢驗,而應為如何之處置 ,均屬另事,尚不能基此遽認原告未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 參加定期檢驗之行為狀態仍屬繼續,而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九十條之規定再為舉發及裁處。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此一指定日期參加 定期檢驗之行為狀態,已於舉發機關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以 第二○二八○○一四三號舉發通知單舉發時終了,舉發機關 及被告自不得再就原告此行為為本件舉發及裁處。是舉發機 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裁罰,洵屬違誤,原處分應予撤銷。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 其中裁判費為三百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此有本院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一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頁),依行政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 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明定本條。從而, 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 ,即為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三百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合 計 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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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祥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