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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336號
SLDV,104,重訴,336,201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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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36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軟思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熙平 
被   告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與華寶通訊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 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雖據繳納程序 費用新臺幣(下同)500 元,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本院於民 國104 年6 月29日以104 年度補字第623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萬4,228 元,該項裁定 業於104 年7 月8 日合法送達,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 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 表查詢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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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軟思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限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軟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