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86號
原 告 周怡君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胡智忠律師
潘怡學律師
粘毅群律師
顏鳳君律師
被 告 林朝聘
林陳雪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林永頌律師
張天香律師
林煜騰律師
被 告 林芯宇
林芯安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寀志即林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 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係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本件訴訟於103 年1 月2 日起訴時雖為未成年人,然 目前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且未具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 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甲○○ 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