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98號
SLDV,104,重訴,198,201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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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98號
原   告 合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宇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被   告 陳文德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追加被告  蔡騏旭 
      周 森 
      周世峰 
      陳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追加蔡騏旭
周森周世峰陳麗娟為共同被告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 款、第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 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應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在內,否則即無另在同條項第5 款 為特別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 號、89年 度台抗字第54號、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 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二者基礎 事實自難認為同一。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原係以陳文德為被告, 請求其返還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予原告 ,並將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建物 拆除。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具狀請求追加蔡騏旭周森周世峰陳麗娟(下稱蔡騏旭等四人)為被告,並聲 明:蔡騏旭等四人應返還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



號土地予原告,並分別將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265 號、267 號、269 號建物拆除(本院卷 第73頁)。惟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為被告陳文德及追加被告 陳麗娟已具狀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114、116頁),其餘追 加被告亦未表示同意,且原告所追加之被告蔡騏旭等四人, 與原有被告陳文德均無關連性,請求返還之標的亦非原有建 物,占有土地部分亦不相同,原訴之資料,新訴難以利用, 與起訴狀所載之請求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復有礙被告陳文德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其他情事變更或當事人必須合一 確定之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難認其追加之訴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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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