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93號
SLDV,104,重訴,193,201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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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93號
原   告 簡良榮 
      簡良德 
      簡良進 
      簡良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潤祥律師
被   告 簡良吉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追加原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簡燕貞應於五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 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所有權持分70000 分之2000(下稱系爭土地) 返還兩造、高簡燕貞等全體繼承人,乃係以全體繼承人即兩 造、高簡燕貞基於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被侵害所生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基礎,該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必要而應共 同起訴,然高簡燕貞拒絕同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裁定命高簡燕貞追加為原告等語。三、經查,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兩造及 高簡燕貞所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核屬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應由被告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原告 主張受有不當得利之公同共有人為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經本院於104 年6 月25日命高簡燕貞於7 日內陳報拒 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該通知業於104 年7 月13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高簡燕貞迄未陳明拒絕同為原告之 正當理由。是高簡燕貞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命高簡燕貞於5 日內追加為原告。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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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