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選字,104年度,5號
SLDV,104,選,5,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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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字第5號
原   告 陳維甸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被   告 左麗芳 
訴訟代理人 連睿鈞律師
      林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同為民國103 年11月29日臺北市第12屆里長選舉(下稱 系爭選舉)北投區開明里之里長候選人,伊為編號1 號,被 告則為編號2 號,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2月5 日公告 被告當選。查,被告從95年間即與伊競選里長,但2 次落選 ,本屆係第3 次競選,被告為使伊不當選,竟陸續散發各式 不實文宣攻擊伊。於103 年10月間指使他人以「北投泉源保 護區自救會」名義,散發大量列有「你知道薇閣小學要以自 有1%校地,連帶變更99% 國有保護區的不合理行為嗎?」內 容之傳單,並釘上被告之名片;另散發所謂「臺北市私立薇 閣國民小學北投區泉源段保護區及住宅變更學校用地整體開 發計畫」,上載伊之陳述,竟書寫文字批判「請看我們居住 了一甲子的地方卻遭私立營利財團空降聯合(學生來自各個 地方)部隊,以其300 車次無敵車隊在窄巷間穿梭突進不說 ,還想拆屋闢路,擴路破壞…開腸剖肚」;又廣發「保護區 守衛戰…北投社區大學公民週薇閣小學擴建論壇贊成開發方 ︰開明里里長甲○○反對開發方︰北投泉源自救會」之傳單 ,影射伊同意薇閣小學開發、圖利財團、破壞國土,造成里 民對伊之不良印象。距投票日最近之一波文宣,更標上「美 麗的開明里空轉12年…12年都做不到,再給4 年更不可能做 到!」、「12個年頭都不做,接下來4 年會做嗎?」等語( 以上文宣合稱系爭文宣),此等文字係以確定之口吻指述伊 擔任3 屆里長共12年都未做事。惟伊自91年當選里長以來, 戰戰兢兢為里民服務,所做工作先後獲得市政府之嘉獎及肯 定。被告以系爭文宣散布不實陳述,使里民認為伊完全不做 事、怠職,圖利財團犧牲里民權益,使里民對伊產生不信任 等之不良觀感,進而影響投票之判斷,嚴重影響選舉結果。 被告此舉有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以不正當方法使投票發生不



正確結果之行為,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 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當選無效之事由。 ㈡又,被告於本屆散發搶救文宣時,即表示「記取歷史教訓, 上次只差45票,請務必要出來投票。里民間傳聞被告戶籍地 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戶址)有多張選票。惟 系爭戶址之建物面積含陽台,共104.31平方公尺,約31.55 坪,實際住宅面積28坪。以此大小提供被告所述設籍入戶之 11人居住,依經驗法則誠屬有疑問。除被告夫妻及2 子女外 ,其他數人均屬虛偽設籍而未實際居住之情形。其中設籍之 梁德位,被告雖提出臺北市私立高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 稱高德老人長照中心)證明書證明其於101 年6 月5 日由德 惠養護所轉入該長照中心,然上開情形與梁德位原居住北投 區中和里,93年遷入系爭戶址時間有落差,如果梁德位都居 住養護所,亦無理由從中和里遷入開明里,唯一遷籍理由即 為被告之選舉而虛偽遷入。至於設籍者楊進興部分,被告雖 抗辯其87年間已住開明里云云,但其於101 年7 月至8 月間 離婚後必須搬離,被告為圖當選將其戶籍遷入系爭戶址,亦 屬虛偽遷徙。被告早在95年即開始佈局,其親友為支持被告 當選,而虛偽將戶籍遷入系爭戶址,已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 正性,其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情事,亦構成同上選罷法條款 之當選無效事由。
㈢為此,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於103 年11月29日所舉行臺北市第12屆里長選舉北 投區開明里里長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出「北投泉源保護區自救會」名義之文宣並非伊所 印製,伊自始並非該自救會成員,亦無從干涉自救會之行為 。原告稱自救會之文宣影射其圖利財團、破壞國土等,實乃 其個人想像。伊雖非上開自救會之成員,然支持其環境保護 之理念,將之列為競選政見,逐一實踐,才能獲得眾多里民 支持而當選。至於伊所發之文宣內容,皆與里民將來生活發 展息息相關,屬可受公評事項,伊或以參選人身分對現任里 長之政見提出意見,或係親身聽聞里民之體驗後,提出質疑 與意見,並無原告所主張抹黑或誹謗之行為。又選罷法歷經 數次修正,並未將抹黑、誹謗之競選行為,列為得提起當選 無效之訴之事由,亦即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各款當選無效 事由,並未包含同法第104 條之行為。而原告憑空漫指伊有 抹黑、誹謗之行為,未見任何與投票結果直接關聯性之敘述 ,亦顯非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行為,自不構成選罷法第12



0 條第1 項第3 款之當選無效事由。
㈡設籍伊系爭戶址者共11人,包含伊配偶、子女2 人,大姊、 侄子2 人、姪女1 人,大嫂金秀花(已離婚)、伊祖母之堂 弟梁德位,以及楊進興,有投票權者10人,多已設籍10年以 上,其中最晚者亦在101 年時即遷入,均非因本次選舉而異 動。且伊原先係與父親左立民、大姊左麗莉、兄左家文、弟 左家武,共同設籍舊址為臺北市○○街00號之眷村祖厝(現 址臺北市○○街00號1 樓即系爭戶址),10多年前因應政府 進行老舊眷村改建而遷出,於完工分配登記父親後,才連同 大嫂金秀花、侄子們陸續遷回。伊父親生前因大姊未婚,原 欲將該屋贈與大姊,後因尚有兄長與其家人需使用,才僅列 大姊為戶長,而將該屋贈與伊,要求伊保留兄姊戶籍及暫住 之權利。是由各人遷入系爭戶址時間及原因,即可知與本件 選舉毫無關連性可言。又設籍系爭戶址之梁德位為伊祖母堂 弟,在眷村改建前住於伊當時住所附近,因其大陸遷台後長 期1 人獨居,年節會至伊家中留宿,眷村改建後,因無親人 照顧,其戶籍乃於93年間遷入系爭戶址,本人則住至安養院 。另設籍之楊進興,與其原配偶曹麗美,在87年間即已住在 開明里,後因101 年7 至8 月間與其配偶離婚,才託請伊同 意於系爭戶址另設戶籍。復查,伊兄弟左家文、左家武,現 分別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同巷12弄17 號,皆緊臨開明里,然其2 人均未遷籍至系爭戶址,亦足證 伊並無原告所主張虛偽遷移戶籍之事實,原告所謂投票部隊 ,乃其憑空想像。伊並無當選無效之事由,原告提起本訴, 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104 年5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 ︰
㈠兩造均為臺北市第12屆里長選舉北投區開明里之候選人,同 選區無其他里長候選人。103 年11月29日選舉投票結果,被 告得票2,014票,原告得票1,785票。 ㈡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2月5 日公告被告為前項選舉北 投區開明里里長當選人。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文宣散布不實陳述攻訐原告,毀損 其名譽,使里民對其產生不信任等不良觀感,進而影響投票 之判斷,影響選舉結果,其有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以不正當 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復自95年即開始佈局, 為使被告當選,由其親友虛偽將戶籍遷入系爭戶址,而有刑 法第146 條第2 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



籍取得投票權之情事,構成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 規定當選無效事由等情,爰提起被告當選無效之訴,被告則 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經與兩造協商整理之爭點為: ㈠被告有無該當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行為?㈡被告有無該 當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
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並無該當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而未構成選罷法第120 條 第1 項第3 款當選無效之事由:
⒈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 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刑法第 14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 文宣散布不實陳述攻訐原告,毀損其名譽,使里民對原告產 生不信任等不良觀感,進而影響投票之判斷,影響選舉結果 ,構成刑法第146 條第1 項規定云云。
⒉惟按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行為,係指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 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即所 謂妨害投票正確性罪,本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杜絕任何選舉舞 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其中第1 項之構成要件有二, 第一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第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 以使人陷於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 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至所謂「使投 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乃指行為人使投票與真實之結果不 相符合之意,亦即指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而導致投票結 果為不正確之票數而言,此與以該選舉區內有選舉權人數及 投票人數為比例之投票率,或以投票人數及各候選人得票數 為比例之得票率無關,亦不以使落選者當選或使當選者落選 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6 號判決要旨參考); 且以致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不 以具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5763號判決要旨參考)。由此可知之,本條所規範者 乃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其行為本質係非法舞弊虛偽不實 ,且係與投票結果具有直接關聯性之行為,諸如冒名投票、 開票不實、虛設遷移戶籍以取得與選區選舉目的不符之投票 權而為投票(俗稱幽靈人口,98年6 月10日已修正增訂同條 第2 項予以規範)等等,足致整體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 者始屬之。倘僅係可能影響依法有投票權者之投票動機(至 當選人如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所定其他當選無效事由者



則屬另一問題),因投票結果與投票者投票時之主觀意思並 無不符,與選罷法選區規範目的亦無扞格,則開票各項數據 既係與選區有實質關連性之投票權人依己意所為投票之呈現 ,自無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可言,與刑法第14 6 條規定構成要件即屬有間。又若競選或助選行為本身並非 舞弊不實,與投票結果亦無直接關連性者,亦難該當本條項 之構成要件;並非所有概念上或主觀情感上認為不公平之競 選、助選行為均該當其他非法方法之要件,此當予以釐清究 明。
⒊本件原告所主張散發系爭文宣攻訐原告等情,並非行使詐術 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亦即並非舞弊虛偽不實,且與投票結果 不具直接關連性,無從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自不符刑 法第146 條第1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而難以該當前揭選罷法 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而縱有符合 選罷法第104 條所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 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 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之要件或刑法第310 條 毀謗罪要件之情形者,亦屬是否應依該等規定負擔刑事責任 之問題,然此,究非當選無效之法定事由。原告雖聲請訊問 北投社區大學校長、北投泉源保護區自救會、薇閣國民小學 校長、林瑞圖等人,然其待證事實均為系爭文宣之相關事項 ,而散發系爭文宣之行為無從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業已析 述如上,此等證據方法,自無調查之必要。除此之外,原告 又未能舉據以明,自不足認定被告有何以不實非法之方法,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結果之情,原告主張被 告有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行為乙節,自無從憑認為真實, 其據此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當選無效事 由,亦屬無據。
㈡被告亦無該當刑法第146 條第2 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以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而未構成選罷法第 120 條第1 項第3 款當選無效之事由:
⒈復按,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 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5條 定有明文。而俗稱所謂幽靈人口,係指為特定之選舉,意圖 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設戶籍,實際未遷入居住,利用不實 之遷徙登記取得投票權,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參與 投票人總數,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及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產 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言,即該當前揭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要 件(即96年1 月24日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所規範,以 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要件)。此亦為



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事由之一 。然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並非禁止人民為選舉遷徙戶 籍之誡命規範,良以純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 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 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此與意圖支持特定 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 在參與投票均以刑罰相繩,故本條項之罪,其構成要件應限 縮在行為人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 人當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者,始足成立。而屬家庭成員間為支持其配偶、父母或子女 競選,而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致恢復籍在人不在之狀態,衡 諸社會通念,應認欠缺實質違法性,當非法律責難之對象(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考)。是 以,所謂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 ,合併判斷;且須以其目的係為取得特定選舉之投票權為必 要,倘設籍或遷徙戶籍之行為,與特定之選舉並無關連性, 亦難認合於上述構成要件。
⒉經查,原告所指系爭戶址設籍入戶共11人乙節,經查,包含 被告及其配偶張聰武、子張皓庭張皓宇外,另7 人分別為 被告大姊左麗莉、姪左從頡左從凱、姪女左芸瑄、寄居之 金秀花(即左從頡之母)(下稱左麗莉等5 人),以及梁德 位、楊進興。其中左麗莉等5 人原戶長為被告父親左立民, 左麗莉於88年3 月8 日遷入、95年1 月25日繼為戶長,左從 頡、左從凱先後於73年、75年間出生後設籍開明里53號(左 立民戶內),其後分別遷出,左從頡復於95年5 月29日遷入 ,左從凱則於101 年8 月31日再遷入;另左芸瑄則為未成年 (無投票權),於96年1 月24日遷入;金秀花於73年3 月29 日與被告之兄左家文結婚遷入,先後遷至北投區大同里中央 北路一段197 巷35號、中和里大屯路21巷2 弄11號左家文戶 內,96年4 月2 日復遷入,102 年6 月5 日與左家文離婚。 另梁德位(14年6 月6 日)則於93年4 月1 日遷入設立單獨 生活之新戶;楊進興則原住開明里復興二路1 之1 號4 樓曹 麗美戶內,於101 年11月12日遷入設立單獨生活之新戶。有 本院調閱系爭戶址全戶戶籍資料及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104 年4 月7 日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144 頁、第153-154 頁 ,同於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33-137 頁。)由 上可知,系爭戶址原戶長應係被告父親左立民,除梁德位、 楊進興外,其餘人等遷入系爭戶址,顯然係因於與左立民之 親眷關係而來,甚為明確,且渠等先後遷入時間,距103 年



11月29日選舉之日,多則7 年至10年以上不等,少則再次遷 入時間,亦有2 年以上,客觀上,顯難認定上開設籍行為與 本件選舉確具有關連性。至於梁德位遷入時間早於93年4 月 間,距本件選舉亦有10年之久,自無可能預期被告將參與本 件里長之選舉,顯然二者間亦無任何關連性可言。而楊進興 原即居住開明里,其遷入系爭戶址,距本件里長選舉,亦有 2 年時間,且其遷入系爭戶址與其登記離婚日期兩相吻合, 衡情,被告抗辯其因與配偶離婚,才託請同意於系爭戶址另 設戶籍乙節,應堪信實,亦不足認定楊進興遷入系爭戶址, 與本件選舉確有關連性,難認係以取得本件選舉之投票權為 目的。準此,設籍於系爭戶址內,除被告以外,其餘具投票 權之人,均無足認定係以意圖使被告於本次選舉當選,而取 得投票權為目的,即未該當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要件,而 未構成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當選無效之事由,自不 待言。至於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梁德位、楊進興部分,因其2 人遷入系爭戶址,與取得系爭選舉投票權並無關連性,自無 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該當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 定當選無效之事由,從而,原告本於該條款規定,請求宣告 被告於103 年11月29日所舉行臺北市第12屆里長選舉北投區 開明里里長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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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