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字第3號
原 告 鄭阿財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許英傑律師
葉昕妤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昱宗
閻道至
被 告 唐儷樺
輔 佐 人 許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為者,選舉委 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 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 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新北市淡水區第2 屆油車里里長 選舉,於民國103 年11月29日進行投開票(下稱系爭選舉) ,當選人名單於103 年12月5 日公告,有新北市選舉委員會 新北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本院卷第36頁至38頁)可 稽,原告以選舉當日有不明人士在外發放選舉單及虛設戶籍 之幽靈人口為由,認有影響選舉之結果,於103 年12月25日 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不合,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同為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新北市第2 屆淡水區油車里 里長選舉之候選人,嗣新北市選舉委員會以原告得票數1,25 0 票、被告得票數1,530 票,公告被告為103 年新北市第2 屆淡水區油車里里長之當選人。惟查同選區之第112 投開票 所(下稱系爭投票所)設於忠義宮蘇府王爺廟內,當天一早 投票開始後,訴外人塗君宗等人均有數次見到非里民之幽靈 人口,每次數人以搭車方式到達後,由被告配偶許文龍等人 發給投票通知單並簡短交談後進入投票;且另有一位身著白 衣長褲女性,取出類似投票通知單發給開車前來之人士,並 陸續前往系爭投票所投票。而前曾任油車里里長之訴外人張
再成,其27坪房屋竟有11人設籍居住,顯有幽靈人口。又該 里為老舊社區,數年來並無興建新大樓引入新人口,而該年 系爭選區之投票率有下降情形,然前次99年度選舉系爭投票 所之總選舉人數為1,230 人,本次竟暴增為1,634 人,成長 幅度高達3 分之1 。況系爭選區99年度選舉人數為4,345 人 ,至103 年度僅增加320 人至4,665 人,惟系爭投票所即增 加404 票,亦不合理。而被告為達勝選目的與實際上並未居 住該選區之選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虛偽遷徙戶籍 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影響選舉結果,應該當刑法第146 條 第1 、2 項之行為,而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適 用,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於新北市第二屆淡水區 油車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
新北市淡水區油車里人口數逾5 千人,原告竟能一口咬定訴 外人塗君宗所見之人並非油車里里民;原告提出錄影光碟, 欲證有幽靈人口,然若同車前往投票之人係一家人,由其中 一人備妥所有家人之投票通知單亦屬常見;縱使被告之配偶 許文龍有交付投票通知單,亦難認當然影響投票。又查原告 聲請調查之13人設籍油車里均有正當理由,與系爭選舉結果 並無關連,甚至部分設籍已逾4 年,縱客觀上有遷徙戶籍之 事實,何以能逕認遷徙戶籍之人並非出於家庭倫理或出外求 學之便?原告以「鄰里間均風聞」為由任意興訟詆毀被告名 聲,然無法證明有虛偽遷徙戶籍,妨礙投票之幽靈人口存在 ,其主張顯屬子虛烏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6頁背面):
㈠、兩造均為新北市第2 屆淡水區油車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10 3 年11月29日選舉投票結果,被告得票1,530 票,原告得票 1,250 票。
㈡、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2月5 日以新北選一字第000000 0000號公告被告為新北市第2 屆淡水區油車里里長當選人。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唆使他人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 權而為投票,影響該選舉區就投票選舉人數、候選人得票數 之統計,而產生不正確之結果,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 3 款之事由,提起被告當選無效之訴,有無理由?㈠、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 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 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 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 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第 2 項亦有明文。惟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 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 、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 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 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 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以意圖使特定 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非謂凡以 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 投票者,即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此觀諸該條項之立法 理由甚明。因此,以當選人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 而宣告當選無效者,必須證明當選人與虛偽遷徙戶籍之人有 使當選人當選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者,始足當之,且就 此利己事實,依選罷法第128 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等規 定,應由主張之人負擔舉證責任。
㈡、經查:
1.原告稱許文龍發送粉紅色投票通知單給非里民之幽靈人口云 云,然為被告所爭執,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查,證人塗君 宗到庭證稱:(選舉當日)蔡根枝也有在現場,在廟埕聊天 ,但是攝影機沒有照到。唐儷樺的先生許文龍、蔡根枝及一 個背包包的人在現場有聊天,但是鏡頭沒有拍到,不是和我 聊天。許文龍及背包包的人、阿枝他們整天都在那裡,. . . . (問:你剛才說有看到三人在那裡,是許文龍、阿枝及 背包包的人,他們在該處做什麼?)許文龍在打電話,許文 龍發單子給一個我不認識的年輕人,我看到一次,背包包的 人我不認識,發單子好幾次,阿枝我沒有看到有發,好像是 在發紅單等語(本院卷第73頁背面)。證人郭金鉅即原告之 表弟到庭證稱:(問:去年即103 年選舉時,103 年11月29 日當天人在何處?)家裡與投票處,投票處就在隔壁廟即蘇 府王爺廟旁邊。有時回家,有時到投票所,來來回回,到當 天投完票。因為我關心我表哥的里長選舉。當日與塗君宗、 駱博及表姐,還有幾位附近的人,在該處聊天、關心選舉。 還有看到蔡根枝,但沒有看到背背包的人。有看到許文龍在 現場。塗君宗有跟我說好像有人在發單子,但是我回頭沒有 看到那個事實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至第101 頁)。惟 查,塗君宗復證稱:賣魚輝在淡水賣魚,住在水碓,為何來 我們這裡投票等語(本院卷第74頁)。然查,證人塗君宗所 稱之賣魚輝即林智輝,戶籍自95年11月22日起即設在新北市 ○○區○○里○○街00巷0 號迄今,有內政部戶政司104 年
3 月19日內戶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本院卷第92頁)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林智輝並非設籍於系爭選舉里 ,然投票必須出示身份證明文件,林智輝非系爭選舉里之里 民,證人塗君宗卻證稱林智輝曾至系爭投票所內完成投票, 顯與常情有悖,是以塗君宗之證述內容尚非全然可信,而郭 金鉅亦未證稱許文龍有何在場發送投票通知單之行為。原告 復未舉證被告究竟與何人有共同犯意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 ,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投票。
2.依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於103 年11月29日13時35分許確實 有一台車停於系爭投票所廟前廣場,一名著白衣黑褲之女子 靠近該車,該車有3 人下車後,著白衣黑褲女子將白色單子 發送給該3 人等情,有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可按(本院 卷第70頁背面至第72頁)。惟被告否認認識光碟內出現之男 女,對照證人塗君宗證稱:光碟內的5 人都不認識,不知道 發什麼單子等語(本院卷第73頁背面),而塗君宗、郭金鉅 在現場亦未發現光碟內之人士與被告或許文龍有何接觸往來 ,無證據證明該白衣黑褲女子或車內人士與被告有任何關連 性,是以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光碟內出現之人士與被告有共同 犯意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 票權而投票,僅僅以原告不認識上開人士,故推論必為虛偽 遷徙戶籍之人,有使被告當選之意圖云云,均屬無據。 3.原告以張再成一家共11人設籍於新北市○○區○○里○○路 0 段00巷00號(以下如同為新北市淡水區油車里,則僅稱油 車里),該處面積僅有27坪,不可能11人確實居住該址,認 為除張再成外其餘均為幽靈人口云云。查,張再成之父亦設 籍油車里,張再成於64年12月10日遷入改制前油車里油車口 84巷6 之12號,嗣後門牌整編為油車里中正路1 段24巷23號 (本院卷第114 頁);張再成之配偶為施玉晏,自64年起設 籍於油車里油車口84巷6 之12號,嗣後門牌整編為油車里中 正路1 段24巷23號(本院卷第113 頁);張再成之長子張連 丁於101 年8 月6 日遷入油車里中正路1 段24巷23號,惟之 前設籍油車里中正路1 段22巷24號5 樓(本院卷第115 頁) ;張再成之次子張連進於101 年8 月6 日遷入油車里中正路 1 段24巷23號,惟之前設籍油車里中正路1 段22巷24號5 樓 (本院卷第116 頁);張竣閔即張再成之孫、張連進之子, 自出生即設籍油車里中正路1 段24巷23號(本院卷第117 頁 );張竣閎即張再成之孫、張連進之子,於96年2 月27日遷 入油車里中正路1 段24巷23號;張連進之配偶黃儀君於結婚 後戶籍遷入油車里中正路1 段24巷23號,於95年12月18日遷 出,復於102 年8 月3 日遷入油車里中正路1 段24巷23號(
本院卷第119 頁);張再成之女張博雅於97年9 月18日遷入 油車里中正路1 段24巷23號(本院卷第120 頁);張連丁之 配偶黃靜茹於97年11月21日從桃園縣○○○街000 號14樓遷 入油車里中正路1 段24巷23號(本院卷第121 頁);張庭譯 即張再成之孫,張連丁、黃靜茹之子於97年11月21日遷入油 車里中正路1 段24巷23號(本院卷第122 頁);張峻源即張 再成之孫、張連丁及黃靜茹之子於97年11月21日遷入油車里 中正路1 段24巷23號,張峻瑋即張再成之孫、張連丁及黃靜 茹之子於97年11月21日遷入油車里中正路1 段24巷23號(本 院卷第124 頁)。原告以黃靜茹實際上居住在桃園、張博雅 實際上居住於臺中,故該二人為幽靈人口。查,證人黃靜茹 到庭證稱:(戶籍原本在桃園,為何遷入淡水?)因為之前 我在桃園有買房子,後來房子沒有了,就遷回淡水,這是我 公公婆婆的地方,因為我是大媳婦。(問:你97年11月遷入 ,有無實際上居住在該址?)我都常常回去淡水,過年過節 我一定要回去。桃園的房子我是租的,本來就不安定,我想 說移到淡水就不用再遷來遷去了,很麻煩,我大兒子從小到 大都是我公公婆婆在帶,我大兒子現在還是住在淡水等語( 本院卷第178 頁至第179 頁)。是以黃靜茹為張再成之長媳 ,在桃園之自有住宅出售後,因承租房屋住所地不固定,由 於時常回公婆住處,且長子亦與公婆同住,故將其戶籍遷回 張再成戶內,非不合情理,而其子張庭譯、張峻源、張峻瑋 之遷徙戶籍理由應與黃靜茹相同。證人張博雅到庭證稱:我 一直是臺中與淡水在住,從結婚之前到現在都一直是這樣, 因為工作的關係,我兩地都在住。(為何從臺中遷到淡水? )因為淡水信用合作社要當選社員代表,當時應該是因為這 件事情遷徙進來的等語(本院卷第177 頁),張博雅於97年 間即遷入張再成戶內,並表示淡水、臺中二地往返,遷徙戶 籍是與淡水信用合作社選舉有關。查,上屆里長選舉為99年 間,原告未證明黃靜茹、張博雅早於97年間即明知被告於10 3 年有意競選系爭選舉里之里長,而共謀以虛偽遷徙戶籍取 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基上,張再成、施玉晏自64年起,而張 竣閔之戶籍自始在油車里中正路1 段24巷23號,僅是門牌曾 經整編,張連丁、張連進之戶籍雖曾遷徙,惟均在系爭選舉 里之內,張竣閎則是96年遷入中正路1 段24巷23號,而張博 雅、黃靜茹及其子張庭譯、張峻源、張峻瑋戶籍遷徙於97年 間,均距離系爭選舉日期達於6 、7 年之久,期間尚舉行過 另一次里長選舉,難認渠等當時均係為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 權而虛偽遷徙戶籍,另黃儀君雖於102 年8 月3 日遷入,惟 遷徙戶籍原因甚多,原告未提出具體證據,僅以張再成與原
告曾有不睦,即推論張再成之家人與被告間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均為原告主觀臆 測,要無可信。
4.原告以系爭選舉里之選舉權人於99年度選舉人數為4,345 人 ,至103 年度僅增加320 人至4,665 人,惟系爭投票所即增 加404 票,並不合理,顯然有幽靈人口云云。然查,系爭投 票所縱使選舉權人數增加,其事由甚多,縱使有實際未居住 於戶籍地之人,但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 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 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 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而遷徙戶籍不同,是以縱使系爭投票所 之選舉人數增加甚多,亦難僅此即遽認渠等均係意圖支持被 告當選而遷徙戶籍,且與被告間就此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原 告復以證人塗君宗之證詞:我們那裡沒有新遷入的人,都是 遷出等語(本院卷第74頁),主張被告係因幽靈人口而當選 ,然系爭選舉里選舉人數多達4 千多人,縱使為里長,亦無 法一一熟識,塗君宗豈可能對於全里或系爭投票所內全部里 民居住情形瞭若指掌,況塗君宗亦非戶政事務所人員,何能 知悉系爭選舉只有戶籍遷出沒有遷入,是以塗君宗之證詞僅 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原告前開主張,乏其依據,不足採信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不知名人士、設籍於張再成之家 人共同意圖使被告當選,虛偽遷籍以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使系爭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不足採。從而,原 告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於新北 市淡水區油車里第2 屆里長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 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