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930號
SLDV,104,訴,930,2015072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30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被   告 陳昌凱即陳昌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昌華積欠原告連帶保證債務 新臺幣50萬7,579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請求被 告負清償責任等語。惟依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昌華與原告簽訂 之約定書第15條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與原告借款往來分行所在地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約定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頁 ),而系爭保證債務之借款往來原告分行所在地亦為臺中市 ○○區○○○路00號,此有原告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既係繼承陳昌華上開連帶保證契約 關係,須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1/1頁


參考資料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