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912號
SLDV,104,訴,912,20150714,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12號
原   告 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光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許碧仁 
被   告 品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質文 
訴訟代理人 郭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原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1 樓,業於民國101 年間遷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5 樓,復於103 年間遷至同路同號4 樓,惟尚未辦理公司地址 變更登記,原址已無人上班,亦無人可代收信件,遷址時曾 向郵局辦理改寄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5 樓址等情, 業據被告陳明在案,並提出臺中市○○區○○路址之租賃契 約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郵政內湖郵局函詢被告是否 曾聲請改寄,其回覆略以:被告於102 年10月8 日申請將郵 件改寄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5 樓等語,此有內湖郵 局郵務股104 年7 月9 日北內郵字第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 之被告郵件改寄之申請書在卷可參。又前開改寄申請書記載 改寄之地址臺中市○○區○○路000 號5 樓,亦經該址所轄 中華郵政郵務股稽查人員於被告申請改寄時,查證被告確已 搬遷至該址屬實,而蓋有查證屬實印文一事,亦有本院電話 紀錄及前開申請書,在卷可憑。故本院審酌被告確已承租臺 中市福林路址之房屋,並向內湖郵局申請將原寄送至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被告公司信件,改寄至臺中 市○○區○○路址,並經中華郵政郵務股稽查人員查證被告 確已遷址至臺中市福林路址屬實之事實,足認被告所稱公司 之主營業所已遷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4 樓一事,應 可採信。準此,被告之主營業所既設於臺中市○○區○○路 000 號4 樓,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1/1頁


參考資料
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