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749號
SLDV,104,訴,749,201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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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峰律師
複代理人  陳鴻瑩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陳薇軒即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4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叁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 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3,048 元, 及自民國96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2計 算之利息及自96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在6 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4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 減縮上開聲明之利息起算日自96年4 月21日起算(見本院卷 第44頁反面)。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三、兩造合意因系爭契約涉訟,以原告之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5條可按,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 項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薇軒(原名陳淑娟)於94年6 月3 日向伊 借款200 萬元,約定自該日起至114 年6 月3 日止分期清償 ,借款利率採機動調整,借款如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按伊 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8 %計算,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 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 年2 月3 日後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 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伊受分配153 萬4,934 元(包含執行 費2 萬420 元、利息、違約金則受償至96年4 月19日),尚 有本金58萬3,048 元及自96年4 月20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 受清償,依約被告自應給付前開積欠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58萬3,048 元,及自96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3.82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 個月以上者,超 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院 卷第8 頁)、約定書(本院卷第9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65878 號計算書分配表(本院卷第 10頁至第12頁)、利率表(本院卷第36頁)各1 份在卷為證 ,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規 定視為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之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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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