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83號
原 告 黃正大
被 告 樓為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童年鄰居,被告前向原告佯稱:可以將台灣地區之中 古車運至大陸蘇州地區懸掛黑牌車使用,誘騙原告投資,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上午9時許提領現金新 臺幣(下同)275,000元,加上手邊現金25,000元湊足30萬 元,於該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原告住 處內交付予被告;後又因被告要求,原告再領款60萬元交付 予被告。詎被告收取後即避不見面,原告始知被騙。 ㈡前揭事實業經鈞院以104年度審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確定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前揭損害。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目前經濟狀況無法償還,但伊願意徒刑完畢後跟 原告協商償還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受被告詐欺即被告為侵 權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104年7月 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審易緝字第15號 刑事案卷查閱翔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受詐騙之金額共90萬元,為有理由。 至被告雖辯稱目前經濟狀況無法償還云云,然此僅為履行能 力之問題,不影響被告依法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 明。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年9月6日寄存 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審附民字第301號卷第3頁),是原告併請求自101年9月 17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 自10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訟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