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509號
SLDV,104,訴,509,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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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09號
原   告 嶠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麗娜 
訴訟代理人 黃盟訓 
      林詮勝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立人律師
被   告 雙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素紈 
訴訟代理人 蒙永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4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97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傳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傳亞 公司)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簽立買賣契約,出售雙稜牌LED 路燈燈具30組、雙稜牌LED街燈15組及雙稜牌矮燈3組予傳亞 公司,雙方並約定應於103 年10月15日前交貨。原告為履行 前開給付義務,乃於103 年9 月2 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 向被告購買LED 路燈燈具31組,每組2 萬6500元;LED 街燈 15組,一組1 萬3500元;及矮燈3 組,一組3080元(下稱系 爭契約),並支付30% 訂金共33萬4613元,雙方約定交貨期 限為103 年10月15日;渠料被告於103 年9 月11日傳送另一 訂單確認單,表示需至同年11月始能交貨,惟原告並未同意 簽立,亦無通知被告要求解約及退還訂金等情。嗣後訴外人 傳亞公司向原告表示欲自行向被告採購前開燈具,後續事宜 原告亦無權處理,原告即聯繫被告,告知被告因原告已於10 3 年9 月2 日將前開訂金支票寄給被告公司,請被告繼續生 產燈具,不要遲延訴外人傳亞公司的交期;至於原告交付予 被告之定金,亦可於傳亞公司將訂金交付予被告後,再行返



還原告等。其後傳亞公司再次發函予原告,表示因被告無法 配合交期,傳亞公司多次與被告協商未果,且當時已是9 月 20日,距原訂交期非常緊迫,因此請原告繼續負責燈具採購 。原告因此乃向訴外人全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和公司) 購買LED 路燈燈具25組,每組4 萬元、LED 街燈12組,每組 1 萬9000元、及矮燈3 組,每組8500元,合計為125 萬3500 。因被告未能如期交貨以致原告需另向全和公司採購,而全 和公司售價與被告售價價差過大,致原告受有41萬9760元之 價差損失,被告未能如期交貨已構成遲延給付,縱被告於遲 延後再行給付予原告,於原告亦已無利益。爰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32 條之規定,拒絕被告之給付,並請求被告 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價差損害41萬9760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9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合約簽訂時,交貨期完全依照合約條款,被 告從未告知原告要在10月初交貨,也未告知要11月交貨,只 是同意依約會儘量趕製提早交貨。103年9月16日原告通知因 訴外人傳亞公司欲將燈具設備收回自購,因而要求與被告解 約,退回訂金,並要求被告退訂支票兌現日期填具103年9月 10日,原告確實已於103年9月16日向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並 於隔日103年9月17日收受退回之訂金支票並已兌現,此舉已 充分表示兩造間自此已無合約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3 年9 月2 日簽訂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LE D 路燈燈具31組,每一組26500 元,共821500元;LED街燈15 組(一組13500 元,共202500元)、及矮燈3 組(一組3080 元,共9240元),並已支付30%訂金334613元。㈡、被告於103 年9 月11日傳送原告另一訂單確認單,但原告並 未同意簽立。
㈢、被告開立之票號:AH0000000 、票面金額334613元支票,已 兌現完畢。
㈣、原告於103 年9 月19日,另向訴外人全和公司,購買LED 路 燈燈具25組(一組40000 元,共100000元)、LED 街燈12組 (一組19000 元,共228000元)、及矮燈3 組(一組8500元 ,共25500 元)。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原告依民法第232 條請求被告給付41萬97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8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系爭契約後,被告未能依約如期給付相關燈具 ,原告為履行交貨予訴外人傳亞公司之給付義務,遂向訴外 人全和公司購買燈具,致原告受有燈具價差之損害合計41萬 9760元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於103 年9 月16 日通知被告因訴外人傳亞公司要將燈具設備收回自購,要求 解約,並要被告將退回訂金之支票,發票日填載為103 年9 月10日,被告同意原告之要求,簽發支票以退回訂金,該支 票業經原告兌領完畢,足見兩造業於103 年9 月16日合意解 除契約,原告自不得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是本件首應審究,即在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已解除, 如系爭契約業已解除原告自無從據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負 延遲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證人即被告承辦系爭契約事宜之員工陳怡敏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原告員工即證人呂易儒103 年9 月16日打電話來,說原 告公司需要馬上交現貨,交期來不及,要解約,並要求被告 簽發與原告當時交付被告定金支票相同日期、金額之支票予 原告,以退還原告交付之定金,後來伊就在公司的傳真機看 到被證三的傳亞公司函文( 按函文內容為傳亞公司通知原告 ,因原告無法正常供應材料,已影響工程現場之進度,該公 司將自行另購照明設備材料以維工程工進) ,伊就將公司簽 發與原告交付之定金支票同額、同日期之支票寄給原告等語 (本院卷第66頁) 。復有前開發文日期103 年9 月15日、發 文字號傳亞( 103)字第103050號傳亞公司通知原告,傳亞公 司將自行另購照明設備材料之函文,在卷可憑( 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 號卷第49頁) 。而證人呂易儒則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後來伊再跟陳小姐聯絡的時候是訴外人傳 亞公司傳真一份資料,要把跟被告訂購燈具的契約部分收回 ,傳亞公司說要自己跟被告訂購。當時是陳小姐先打電話來 跟我說傳亞公司要直接跟被告購買,伊才知道這件事情,當 天收到傳亞公司傳真過來的資料,內容是說燈具不跟原告購 買,後續事宜原告也無權處理。傳亞公司跟伊說,會自行跟 被告訂購,伊就跟陳小姐說9 月2 日原告已經將定金支票寄 給被告,請被告要繼續生產,不要延遲到傳亞公司的交期, 等傳亞公司把定金給被告後,被告再將原告的定金退還也沒 關係。伊本來覺得事情到這裡應該就結束了,但過了2 、3 天,傳亞公司又傳了一份函文,上面的日期雖然是103 年9



月17日,但原告是在同年月約20日收到的,內容是請原告繼 續負責燈具的採購,因為被告無法配合交期,傳亞公司一再 與被告協調,仍然沒有結果,當時已經是月底,離原告的交 期已經非常緊迫,雖然傳亞公司曾經發前開傳亞公司要將照 明設備採購收回,自行採購的函文給原告,但原告覺得對傳 亞公司仍有責任在,於是原告去拜託之前合作的廠商,希望 他們能在10月初交貨給原告等語( 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68 頁) 。觀證人2 人證述內容,雖對於原告為何會與被告聯絡 之動機、原因不同,證人陳怡敏表示係原告主動打電話來表 示原告無法配合交期,而證人呂易儒則稱係傳亞公司要自行 向被告購買燈具,惟依證人呂易儒之證述,可知原告確有因 收受被證3 傳亞公司表示要收回向原告採購燈具之契約,由 傳亞公司自行採購之函文,而與證人陳怡敏聯絡。而傳亞公 司函文之內容,係說明:「一、日前告知貴公司( 按原告) 照明設備材料需出貨,但至今卻未提供,且告知是因貴公司 與供貨廠商之合約問題,故無法正常供應材料,但本公司是 與貴公司有合約關係,與貴公司之供應廠商無任何關係,請 貴公司自行釐清。二、貴公司因上述情事無法正常供應材料 ,已影響工程現場之進度,故本公司將自行另購照明設備材 料以維工程工進,且貴公司不得有其異議。」等語,核與證 人陳怡敏所證,當時原告係表示,燈具要馬上交現貨,交期 來不及,要解約等語相符,且兩造不爭執,被告簽發用以退 還原告定金之支票,業經原告兌領完畢。又若證人呂易儒與 證人陳怡敏聯絡,無解約之意,何以被告會簽發退還定金之 支票,證人陳怡敏復將支票寄予原告?何以原告收受被告簽 發之退還定金支票,未表示異議,反而將之兌領?再者,依 傳亞公司之函文內容所示,傳亞公司已通知原告公司出貨, 原告無法交貨,原告向傳亞公司說明,係因其供貨廠商之故 ,而無法正常供應材料,傳亞公司因而要求收回燈具購買契 約,改為自行採購,則傳亞是否仍會向原告所陳無法配合之 供貨商即被告購買相同燈具,亦令人存疑。是本院審酌上情 ,認證人陳怡敏前開所證,原告打電話來要求解約,退還定 金等情,應較為可採。況縱認證人呂易儒前開證述:傳亞公 司要收回自行採購燈具,要直接跟被告聯絡,向被告訂購燈 具,伊就跟陳小姐說9 月2 日原告已經將定金支票寄給被告 ,請被告要繼續生產,不要延遲到傳亞公司的交期,等傳亞 公司把定金給被告後,被告再將原告的定金退還也沒關係。 伊本來覺得事情到這裡應該就結束了,但過了2 、3 天,… …等語為可採,惟證人呂易儒亦證述:( 你剛才所述訴外人 傳亞營造有限公司說要自己收回,直接與被告訂購燈具,你



跟被告說定金支票晚一點退沒關係,等收到訴外人傳亞營造 有限公司的定金後再退,這是何意?) 因為被告說要收到定 金之後才會開始生產,原告擔心被告沒有收到傳亞公司的定 金,就不繼續生產,擔心會延誤到傳亞公司的工期,所以原 告才想說如果被告擔心,就先把定金放在被告,等被告收到 傳亞公司的定金再退還給原告等語( 本院卷68頁反面) 。是 依證人呂易儒證人之內容觀之,原告亦有解約之意,僅係請 被告應盡力協助傳亞公司出貨,得延緩返還定金時間之意。 證人呂易儒就此雖又稱:伊有跟陳小姐說傳亞公司要跟被告 買,如果傳亞公司的定金進來了,再把原告的定金退還,如 果傳亞公司不買了,原告的定金不用退還,仍然由原告公司 購買這批貨,而陳小姐有同意云云。惟依證人呂易儒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可知,其當時認知為傳亞公司已收回向原 告購買燈具之契約,由傳亞公司自行採購,且亦無法預見傳 亞公司將來會反悔,再要求原告應依約供應燈具,則原告即 因傳亞公司收回自購,自無再向原告採購燈具之必要。職是 ,證人呂易儒是否會向證人陳怡敏表示,如傳亞公司不買了 ,原告的定金不用退還,仍由原告購買這批燈具,亦令人存 疑。另若證人陳怡敏確有代理被告同意原告前開如傳亞公司 不買,則由原告買受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要求,豈有於同日 由被告簽發退還定金之支票,並由證人陳怡敏寄還原告之理 。是證人呂易儒前開證述曾向被告表示如傳亞不買,則有原 告繼續購買云云,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一事, 應可採信。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即無交付買賣標的燈具 之義務,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主張被告應負遲延給付之 損害賠償責任,請求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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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雙稜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嶠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傳亞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