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35號
SLDV,104,訴,335,20150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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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5號
原   告 王君豪 
被   告 江吉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44 號),並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柒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2 日上午9 時1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臺北市○○區○○ ○路○段000 巷00弄0 號旁地下室車道出入口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欲右轉駛入該路段191 巷62弄時,疏未注意起駛前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駛入該巷弄時,適伊騎乘車牌號 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巷弄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 處,兩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伊受有左足第5 蹠骨骨折併移位(左側第5 蹠骨骨折併內 固定術)、左足背擦傷、左側遠端脛骨及左足第4 及第5 趾 骨折、臉部及左足、左手擦挫傷、左小腿深部靜脈血栓等傷 害(被告之傷害刑事責任部分,經伊撤回告訴,而經法院判 決不受理),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伊經送 醫出院後,於102 年11月14日住院施行手術,期間4 日,復 因術後引發左腳腿靜脈血管栓塞,於102 年12月4 日急診手 術,住院8 日,於103 年9 月11日手術取出固定鋼釘,住院 4 日,3 次住院費用新臺幣(下同)58,931元,醫療用品支 出26,638元、醫療器材2,489 元、救護車費用3,600 元、看 護費用4,400 元、修理機車費用5,000 元,伊102 年11月、 12月、103 年全年12個月,無法工作,以其保全每月薪資30 ,000元計算,受有420,000 元工作損害,又因往返醫院及營 養食品等雜支5,000 元,另伊原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預計 於102 年12月31日搬離,因系爭事故發生,不得不另行租屋 1 個月,於103 年1 月20日搬離,而受有1 個月20,000元之 租金損害;再者,伊因受此傷害,精神受有痛苦,請求100,



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伊所受之上開損害合計為646,058 元 (計算式:58,931元+26,638元+2,489 元+3,600 元+4, 400 元+5,000 元+20,000元+5,000 元+100,000 元+42 0,000 元=646,058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伊646,058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雖有過失,惟原告違規逆向行駛在 先,亦與有過失。對原告請求住院、醫療用品、器材、交通 費無意見,然營養品及雜支應包含於醫療費用中,另原告並 無實際看護之必要,亦不影響其工作能力,至多僅影響其1 至3 個月之收入,而保全一般薪資為20,000元至28,000元, 其工作損失請求過高,精神慰撫金金額亦過高,機車損害應 扣除折舊,原告是否遷徙為其自由,應無請求租金之必要等 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1月2 日上午9 時15分許,騎乘機車 自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號旁地下室車道 出入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右轉駛入該路段191 巷62弄時 ,未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駛入該巷弄時 ,致與伊沿該巷弄東往西方向騎乘機車,行駛至該處,兩機 車車頭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致伊受有左足第5 蹠骨骨 折併移位(左側第5 蹠骨骨折併內固定術)、左足背擦傷、 左側遠端脛骨及左足第4 及第5 趾骨折、臉部及左足、左手 擦挫傷、左小腿深部靜脈血栓等傷害,業據其提出受傷照片 及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5-11頁),而被告對於其有 過失亦不否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勘驗筆錄、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 幀及現場照 片11幀附於刑事偵查卷宗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 度偵字第4025號卷第31-44 頁、第46-48 頁、第69頁正反面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是被告過失侵 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應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646,058 元之損害,是否可採 ,分別論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受傷送醫出院後,於102 年11月12日住院(14日 )施行手術,住院期間4 日,復因術後引發左腳腿靜脈血管 栓塞,於102 年12月4 日急診手術,住院8 日,於103 年9 月11日手術取出固定鋼釘,住院4 日,3 次住院費用58,931 元,醫療用品支出26,638元、醫療器材2,489 元、救護車費



用3,6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救 護車派車單為憑(見附民卷第12-15 頁、第17、18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採信。
⒉看護費用4,4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11月14至同年 月16日,支出看護費用4,4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由第三人 惠明事業有限公司所出具領據(見附民卷第19頁),並記載 係領到三軍總醫院12病房092 床病患等字句,與前述原告所 提出診斷證明書中記載其於102 年11月12日住院,14日施行 手術,16日出院,及其手術內容為左足骨折復位,並施以骨 板內固定手術與石膏固定等行動不便而致其無從自理生活之 情節尚屬相當,因認其請求此2 日之看護費用,尚屬相當, 並已實際支出,應認可採。被告以原告無看護之必要等語置 辯,即與原告住院手術等客觀情狀有悖,業如前述,而無可 採。
⒊修理機車費用5,000 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機車受損,而 支出修理費用5,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機車行之統一發票 為憑(見附民卷第20頁),被告則抗辯應扣除折舊。經查, 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 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其修理費用明細中為面板、三角台、排氣管各為1, 500 元、2,500 元、1,000 元,共5,000 元,並不含工資, 有上開統一發票為憑,原告亦不否認並未算定工資,則其修 理費用均屬零件之更換,自應全部予以折舊,始為合理。又 依本院依職權查詢該機車之出廠年份,該機車為96年3 月出 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8頁),計算至102 年11月2 日系爭事故發生受損時止,已 使用6 年8 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536 ,其最後1 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額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9/ 10 ,則該機車依前所述,迄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已 逾3 年耐用年限,就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以資產成本9/ 10計算即4,500 元(5,000 ×0.9 =4,500 ),是扣除零件 部分折舊4,500 元後,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為500 元 (5,000 元-4,500 元=500 元),逾此部分金額,不能准 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至少有14個月無法 工作(102 年11月、12月、103 年全年12個月)而受有損害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就診之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勞動 力減損程度,雖表示尚需其他專科醫師及職能、物理等復健 師配合,及相關檢測設備供評估使用,而無法逕予評固等語 ,惟亦以其病況函復以「…王員(即原告)骨折經手術後, 完全癒合至少需半年時間,期間不宜負重、跑跳。骨折癒合 後拔除鋼,需保護患肢兩個月,期間亦不宜負重、跑跳等運 動」等情,有三總104 年5 月20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104 年6 月11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 稽(見本院卷第53、62頁),復參酌原告確於102 年11月自 行離職,至104 年4 月始復職,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勞 保投保資料,並有原告原任職之大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展保全公司)104 年6 月11日(104 )大展(行)字第 015 號覆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4-67 頁),及前述原告 係於102 年11月14日施行手術、103 年9 月取出鋼釘等情, 認以原告所擔任之保全工作受影響之情形,認合理之工作損 失應以半年加兩個月,即8 個月計算為適當,並寬認以全部 受影響,而得請求全部之薪資,即每月30,000元計算,共計 240,000 元(計算式:30,000元×8 =240,000 元)之損害 。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薪資逾越一般保全人員等語,除有原告 提出之工作證、存摺明細及扣繳憑單外(見本院卷第28、29 頁),並有前述大展保全公司說明尚有原告要求公司補貼之 1,000 元車資,是其薪資確為30,000元無訛,被告執此抗辯 ,尚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其此期間均無法工作而應得請求全 部工作損害,惟其依前述大展保全公司函覆說明:公司原有 請原告於可行動情況下,不更換人員,而係原告執意要求離 職,並表示尚有母親需要照顧等情,再參照前述三總函覆原 告受傷所受影響期間,應認原告逾上開期間之請求,尚屬無 據。另三總雖尚有函以:原告靜脈塞經治療後,症狀減輕後 ,可輕度行走,但不宜長時間站立,且後續應長期服藥半及 穿著彈性襪預防等語,此尚不足以影響原告其從事保全之工 作,而難認屬勞動力減損,而得請求工作損失之範圍,併予 敘明。
⒌雜支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往返醫院及營養食品等雜支,共耗 費5,000 元等語,就其往返看診交通費支出3,000 元部分, 被告並不爭執,復與原告前述受傷多次前往醫院住院、治療 、回診之情形尚屬相當,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其另行支出 醫療用品1,000 元、營養食品1,000 元等,並未能提出單據 以實其說,而醫療用品等單據,依前所述,原告並非無法提 出憑證,且亦已於前為相當之請求,則被告既已否認,原告 仍應就此部分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以准許;而營養食



品部分,尚難認屬醫療之必要行為,且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准許。
⒍租金損害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原預計於102 年12月31日搬離 ,因系爭事故發生,不得不另行租屋1 個月,於103 年1 月 20日搬離,而受有1 個月20,000元之租金損害等語,並提出 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0-27 頁),惟 已為被告所否認,而衡情搬家並非當然應由本人親自為之, 且查原告既稱早已購置位於淡水之房地,而將位於內湖之房 地出售,並預計於102 年12月31日搬離,則系爭事故於102 年11月2 日即發生,手術亦於11月14日即完成,距離其搬離 期限尚有2 個月,依前述三總函覆原告受傷情節,尚非全然 需住院而毫無搬遷之可能,反之,倘若確實因其受傷情形無 法搬遷,則依三總函覆影響期間,原告亦無可能即於103 年 1 月20日即得以搬離,且縱其就醫均係在三總,惟其已得請 求交通費用及救護車費用,業如前述,是原告所為搬家日期 之決定,既不能認確屬系爭事故因而增加之生活上必要之支 出,對被告而言,亦屬難以預料之純粹經濟上損失,尚難准 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 遭受重大痛苦乃屬必然,是其主張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可 堪認定。又原告為政戰學校畢業,從事保全工作,每月薪資 原30,000元,102 年間收入60餘萬元(含股利、利息所得) ,名下有淡水房地(有貸款)、該機車及投資;而被告大學 畢業,從事金融業,每月薪資約35,000元,名下亦有股票投 資等,除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 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42 頁、第46頁 反面),復斟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非輕等一切具體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0 元,尚屬妥適,應予 准許。
⒏小結,是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為439,558 元(計 算式:58,931元+26,638元+2,489 元+3,600 元+4,400 元+500 元+240,000 元+3,000 元+100,000 元=439,55 8 元)。
㈢、原告與有過失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所明定 ,此與有過失,亦須以被害人之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 害之共同原因,且被害人於其行為有過失,為成立之要件。 經查,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警詢時自陳其甫於62弄轉入前行 ,該巷弄為雙向道路,其係靠近左側行駛而非右側行駛而有 交通違規行為等情並不否認,則依一般駕駛習慣,於欲穿越



雙向車道時會先看靠近之左側車道,再看距離較遠之右側車 道,倘若橫向車道有逆向行駛於原應於較遠右側車道之車輛 ,則因未暫時停止而駛出時,就突然出現於較近之右側車道 之車輛,自猝不及防,且依偵查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原 告之車輛轉入後即緊靠該巷弄左側(南側)沿人行道外之水 溝邊緣行駛,是雖被告雖有未注意於駛出車道轉彎前應注意 巷弄中行進之車輛,而有過失,業如前述,惟倘非原告於行 經地下車道時亦未注意並逆向行駛,當無與被告發生碰撞之 可能,且其自車道入口駛出處右側(東側)復有阻礙視線之 物,其自地下車道斜坡甫出車道,即與右側違規駛來之原告 車輛發生擦撞,則綜觀其情節,原告行駛之位置及未注意之 情節,亦使被告不及防備,而共同造成系爭事故,與原告因 而受此傷害之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亦為造成損害之原因,足 見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前述起訴書亦同此認定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50﹪之過失 責任,餘即應由原告負其與有過失之責任。因而,原告所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扣除其與有過失應負擔之部分即50﹪後, 其得請求之金額即為219,779 元(計算式:439,558 元×50 % =219,779 元,439,558 元-219,779 元=219,779 元) 。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而致系爭事故發生,造成原告受有傷 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述財產及非財產損害,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77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為104 年4 月1 日(見本院卷第33、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非有據,應予駁回。此外,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 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 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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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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