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周尚邑
訴訟代理人 林錦足
沈德和
被 告 徐謙治
訴訟代理人 張醒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0 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肆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18日14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 北市淡水區北新路旁之無名巷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巷與北 新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前行左轉北新路,適有謝 亞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 載伊,沿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致閃避不 及,其機車右後方及周尚邑右腿,遭被告上開車輛右半車頭 撞擊,致人車致地(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右側髖臼 骨折併髖關節脫臼、右側內踝骨折等傷害,被告之過失傷害 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104 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伊經因受此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 1,000 元,因無法自理生活,每日以2,200 元計算看護費, 6 個月看護費用396,000 元,又伊入伍前每月薪資44,000元 ,受此損害工作能力喪失,2 年間工作損失為1,056,000 元 ,伊母親停職照顧伊,6 個月無法工作,每月薪資45,000元 ,期間薪資損失270,000 元,另伊已支出油資、停車費24,0 00元,伙食費90,000元,醫療器材費用(拐杖、人工皮、美
容膠)5,500 元,再者,伊因受此傷害,精神受有痛苦,請 求5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又預計將來需置換人工髖關節 費用110,000 元。1 年後預計需進行腳踝鋼鐵拔除手術,將 支出醫療費用50,000元、1 個月看護費66,000元、工作損失 44,000元(於104 年4 月16日門診治療,自104 年4 月21日 住院至同年月24日,104 年5 月8 日返回骨科門診追蹤,實 際有醫療費用收據9,385 元、伙食費720 元、交通費4,520 元,營養補給費3,600 元,看護費用14天,每日2,100 元計 算,則為29,400元,工作損失1 個月亦為44,000元等損害) ;另2 年後預計需置換人工髖關節手術,將支出醫療費用50 ,000元、3 個月看護費198,000 元、工作損失6 個月264,00 0 元,及中藥補品70,000元,均為將來給付之請求,以上共 計損害合計為3,324,500 元(計算式:131,000 元+396,00 0 元+1,056,000 元+270,000 元+24,000元+90,000元+ 5,500 元+110,000 元+500,000 元+50,000元+66,000元 +44,000元+50,000元+198,000 元+264,000 元+70,000 元=3,324,500 元)。否認謝亞帆與有過失,同意扣除保險 已給付之86,58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伊3,324,5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為 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對於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 無意見,惟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102 年7 月30日中藥 71,300元並非必要,其餘有單據之醫療費用56,640元部分( 扣除1 張以外之證明費用及雜項費),沒有意見;又原告住 院天數為16日,期間看護費用每日以2,200 元計算,而出院 後醫囑需照護3 個月,期間亦未聘用專業看護,每日金額應 以1,500 元計算,必要看護費應為170,200 元;工作損失部 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軍人,退伍後收入無法確認, 而醫囑癒合需6 個月,應以基本薪資19,047元計算,以114, 282 元為合理;而原告母親停職並非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 害,請求於法無據;而交通費部分,如以原告住處分別至財 團法院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下稱馬偕淡水 分院)、三軍總醫院之距離,計程車資單趟各為565 元、58 5 元,則自馬偕淡水分院出院及門診6 次往返交通費為7,34 5 元,三軍總醫院門診5 次往返交通費5,850 元,共13,195 元為合理;原告住院16日,伙食費以每日180 元計算,金額 為2,880 元;醫療器材部分,若原告能提出單據部分,亦無 意見。至於未來人工關節等費用,倘若有壞死,迄今應能診 斷,否則尚難認屬必要。其餘1 年或2 年後之求償,必須依
其病況為主,且鋼板拔除手術,應無看護之必要,僅為傷口 照顧,期間1 星期之工作損失,尚非必要,且係將來之損害 ,亦非必要之費用。另原告就系爭事故需承擔其使用者謝亞 帆30% 責任之與有過失。系爭事故發生後,強制保險已給付 原告86,581元(含部分醫療費用、交通費及看護費)等語置 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髖 臼骨折併髖關節脫臼、右側內踝骨折等傷害,被告駕駛系爭 車輛有過失,而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103 年 度審交簡字第10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2 紙為憑(見附民卷第33、34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被告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應 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3,324,500 元之損害,是否可 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31,000 元部分,原告受傷後,分別有至馬偕淡水 分院、三軍總醫院就診,而提出二家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及 蔘藥行收據2 紙為憑(見附民卷第4-20頁),被告否認中醫 部分之藥行支出,及二家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就證明書1 張 以外及雜支部分之費用,其餘不爭執。惟按診斷證明書費用 ,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 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 起,被害人應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中之證書 費中,除診斷證明書費用外,尚包括申請醫療費用收據之證 明書費,則以原告所就醫次數,各次費用並無證據顯示有重 複請領之情形,被告請求扣除1 張以外之證明書費用部分, 要屬無據;另查,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中,已詳列各 項費用項目名稱,包含藥品費、掛號費、診察費、特殊材料 費等等,其中並無以雜支所列項目,被告並未指明扣除之內 容及金額,其泛以前詞請求扣除,尚屬無據。是原告請求之 醫療費用,應以其於馬偕淡水分院、三軍總醫院就診之費用 ,即57,784元部分,為有理由。至原告購買頂級鹿茸人蔘散 等中藥品項,其價格不斐,惟並無醫囑認原告於上開治療期 間,尚有食用上開中藥為必要,且既為被告所否認,業如前 述,是原告主張此部分為必要之醫療費用,即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396,0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之102 年
6 月18日後,需人看護6 個月,期間以每日2,200 元計算等 語,並據其提出收據1 紙為憑(見附民卷22頁後1 頁);被 告則以原告實際住院天數為16日,期間看護費用同意以每日 以2,200 元計算,惟出院後醫囑僅需照護3 個月,期間亦未 聘用專業看護,每日金額應以1,500 元計算等語。而就原告 因系爭事故看護必要情形,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馬偕淡水分院 ,經其函覆以:「…於102 年6 月18日由急診住院…102 年 7 月4 日出院。出院需專人照護3 個月,前6 週需全日照護 …104 年4 月22日移除髖臼及右踝內固定,術後宜休養1 週 …本院未設有看護,病人或家屬有需求…」等語,有院104 年5 月14日馬院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48頁),是認原告於住院期間16日確有看護之必要,被 告亦同意以每日2,200 元計算,此部分金額35,200元(計算 式:2,200 元×16=35,200元)即可准許;而原告於出院後 3 個月之前6 週需全日看護,換言之,其出院6 週後至3 個 月期間,雖需照護,應尚無全日看護之必要,應以半日看護 為必要,而逾此期間,縱其有實際另聘看護,惟既非屬必要 ,亦難認此部分請求得轉為請求被告為代墊,而原告就其照 顧期間確商請其友人照顧,而按日付款2,200 元,業如前述 ,是其全日看護6 週得請求之費用為92,400元(計算式:2, 200 元×6 ×7 =92,400元),至半日看護費用部分,因被 告同意以每日1,500 元計算,業如前述,是此部分金額應為 72,000元(計算式:1,500 元×《90-42》=72,000元), 是原告此期間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99,600 元(計算式:35 ,200元+92,400元+72,000元=199,600 元)。 ⒊工作損失1,056,0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入伍前每月薪資 44,000元,受此損害2 年間工作能力喪失等語,業據其提出 99年12月3 日至101 年9 月入伍前之存摺明細為憑(見附民 卷第23-27 頁),被告則否認每月薪資應以44,000元計算, 細繹該存摺明細資料載記於99年12月、100 年1 月(3 日、 28日2 次)、3 月、4 月、5 月、6 月、7 月、8 月、9 月 、10月、11月及101 年1 月、3 月、5 月、8 月、9 月薪轉 明細各為24,000元、24,000元、52,667元、36,797元、27,5 97 元、29,597元、10,600元、34,858元、39,624元、39,89 3元、33,138元、5,569 元、75,563元、63,938元、74,650 元、23,000元、35,275元,足見其每月薪資並非定額,且非 按月給付,偶有數月付款,此與原告所陳其入伍前原擔任仲 介職務,衡其性質除有底薪者外,會隨業務而異其當月薪資 情形相當,是以原告陳報22個月期間收入總額630,766 元, 計算其每月平均工資應為28,671元(計算式:630,766 元÷
22=28,6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復到庭表示其已 於104 年3 月間返回職場,亦從事仲介行業,薪資沒有太大 變動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足見以原告之工作能力 ,倘未發生系爭事故,並不因其入伍而影響其工作能力,是 認其工作損失以前開薪資計算,尚屬相當,被告主張應以基 本薪資計算,尚屬無據;惟原告請求2 年間不能工作之損失 ,顯已與其前述已未及2 年即返職場從事相同工作及獲取相 當薪資不同,而難認2 年間均無法工作,而本院於前函亦有 詢及醫院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惟其並未單就此項目為函 覆,而就原告出院後情形綜合函覆如上,是認原告需人照顧 而無法工作期間,約為3 個半月,再加以原告所提出馬偕淡 水分院醫囑癒合約需6 個月以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診 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3頁),及原告入伍期 間原會影響其實際工作,而被告復同意以此期6 個月期間作 為原告工作損失請求之期間,而寬認應以6 個月期間計算其 工作能力損失,是其金額應為172,026 元(計算式:28,671 元×6 =172,02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原告母親停職期間之損失270,000 元部分:核其性質並非原 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自不得為他人而為本件之請求, 且原告亦已請求其因受傷而影響其工作之期間損失及看護費 用,業如前述,就其母親停職照顧,非屬必要之費用,原告 請求此部分之損害,於法無據,而難准許。
⒌油資、停車費24,000元部分:原告就其因往返就醫支出之油 資、停車費共24,000元等語,並未能提出任何支出單據為憑 ,而被告則同意以原告住處至馬偕淡水分院、三軍總醫院之 距離,計程車資單趟各為565 元、585 元,並以前開原告自 馬偕淡水分院出院交通費及門診往返6 次、三軍總醫院門診 往返5 次之交通費,共13,195元(計算式:565 元+《56 5 元×2 ×6 》+《585 元×2 ×5 》=13,195元),衡情尚 與上開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內容尚相符合,且以原告所受傷 情形,認以一般計程車行情計算其往返路程,尚屬客觀而公 允,且被告既同意給付,而原告就此外支出之交通費則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3,195元。 ⒍伙食費90,000元部分:原告請求伙食費90,000元部分,並未 提出任何單據及說明係何期間何特殊需求所為支出,且如係 正常飲食,本即為生活所必須,與受傷與否無涉,更與本件 原告所受肢體損傷,難認屬必要之費用,而被告亦同意就原 告住院手術16日期間之伙食費,願以每日180 元計算而給付 ,則就此部分被告同意給付之2,880 元(計算式:180 元× 16=2,880 元)得為請求,逾此部分,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採憑。
⒎醫療器材5,500 元部分:原告請求醫療器材5,500 元,僅泛 稱包含拐杖、人工皮、美容膠等,惟並未說明個別細項之金 額,及計算之依據,更未能提出任何收據以實其說,而倘若 確為實際支出,此部分取得單據並無任何困難及增否額外費 用之可能,而被告亦同意如有單據實際支出亦願給付,然原 告仍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認可採而為准許。 ⒏未來人工髖關節費用110,0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將來有施 以人工髖關節手術之必要,而請求費用110,000 元等語,惟 僅以102 年7 月31日三軍總醫院所出具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為 憑(見附民卷第34頁),惟查,其醫師囑言記載:「右髖臼 可能會發生創傷後髖關節炎或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可能需接 受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等語,係推估之用詞,且迭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無因發生其髖臼壞死而需施行手術 之情形,並與前揭馬偕淡水分院函覆:「…目前無髖關節股 骨頭壞死情形,無須行人工髖關節手術」等語相符,且原告 亦未說明該高達10餘萬元之費用之憑據,實難逕以前開2 年 前之推測醫囑,即認原告此部分之將來給付請求為可採。 ⒐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部分: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 害,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乃屬必然,是其主張精神上受有莫 大痛苦,可堪認定。又原告24歲,甫役畢,從事仲介工作, 每月薪資平均約28,671元,其102 年間收入12餘萬元(含利 息所得及服役期間薪資所得);而被告73歲,初中畢業,已 退休,無薪資收入,102 年間收入約10萬餘元(含利息及股 利所得),名下有數筆不動產、系爭車輛及股票投資若干等 ,除有警詢筆錄記載附於上開刑事卷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4頁) ,復斟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非輕等一切具體情狀,認 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400,000 元為適當。 ⒑(1 年將來給付部分)腳踝鋼鐵拔除手術,將支出醫療費用 50,000元、1 個月看護費66,000元、工作損失44,000元部分 :原告於起訴後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於104 年4 月21日住 院,同年月22日施行移除髖臼及右踝內固定手術,骨折已癒 合,同年月24日出院,104 年5 月8 日返骨科門診追蹤治療 ,後續僅需復健治療等情,除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外,亦 有上開馬偕淡水分院函覆可憑(見本院卷第58、68頁),而 原告就此部分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為9,385 元,業據其提出 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69-71 頁),再參酌被告前 開願給付及本院准許之住院伙食費標準及交通費,住院期間 4 日伙食費720 元(計算式:180 元×4 =720 元)、交通
費來回4 次共4,520 元(計算式:565 元×2 ×4 =4,520 元)及提出尚屬相當之營養補給費收據3,600 元(見本院卷 第72頁),應屬可准許之費用範圍,而可准許。另看護費用 部分,原告就其此次施行手術請求14日看護費用,並未能提 出如前述之單據及期間之依據以實其說,且參照前述說明, 除住院期間外,亦難確認有看護之必要,是僅寬認住院4 日 期間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並依前述標準,以每日2,200 元計 算,認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8,800元(計算式:2,200 元×4 =8,800 元),至原告所請求工作損失1 個月44,000 元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請假或薪資收入以實其說,惟因原告 住院施以手術而致該月恐無法工作,是縱寬認1 個月之工作 損失,惟其金額仍應以前述平均薪資為限,即28,671元,逾 此部分原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請求1 年之將 來給付部分,應以55,696元(計算式:9,385 元+720 元+ 4,520 元+3,600 元+8,800 元+28,671元=55,696元)為 可採,逾此金額部分,則無任何憑據,無法准許。 ⒒(2 年將來給付部分)需置換人工髖關節手術,將支出醫療 費用50,000元、3 個月看護費198,000 元、工作損失6 個月 264,000 元,及中藥補品70,000元部分:就將來給付之訴部 分,原告並未能證明確有施以置換人工髖關節手術之必要, 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 損失、中藥補品等,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更無從逕認有提 起將來給付之必要,其於法洵屬無據,而難准許。 ⒓小結,是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為901,181 元(計 算式:57,784元+199,600 元+172,026 元+13,195元+2, 880 元+400,000 元+55,696元=901,181 元)。㈢、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 第217 條第3 項,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被 害人應承擔其過失,法院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且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原告係由謝亞帆騎乘系爭機車,而與被告駕駛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又查 ,系爭機車受損位置右側後方,而系爭車輛則為右前方受損 ,有附於刑事卷之車損照片為憑,再佐以原告所受傷害部位 均集中在右側,並為整隻右腳(含髖骨部位),左側則無受
傷之情形,業詳如前述,再甫以前述兩車行進方向,應認兩 車碰撞位置應為系爭車輛右前方與系爭機車右後方(搭載原 告位置),而系爭機車遭撞擊後,其倒地方向亦應為右側, 而非左側,是謝亞帆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因見原告被 壓很痛苦,始為系爭機車抬起而有移動等語,否則原告左側 至少亦應有相當程度之擦傷或壓傷,再參諸被告所提供予警 察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及員警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系爭事故發生之交叉路口,謝亞帆所行駛西向東之北新 路有大幅度之轉彎,致被告行駛之該巷弄斜叉入北新路左側 有些微視線遮蔽,此可由翻拍照片第1 、2 幀連續畫面,第 1 幀前方視野並無任何車輛,亦無停等於右側之任何車輛, 惟第2 幀畫面即行有系爭機車出現,且並無停等之情形,而 翻拍照片第3 幀連續畫面,系爭機車則有向左偏行之角度自 系爭車輛前方駛過,亦無任何停等之情形,而第4 幀連續畫 面系爭機車旋即消失在畫面中,而未有遭撞擊之實際畫面顯 現,及參酌證人謝亞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係自對向鏡面(左 側)見到系爭車輛停等等語,應認系爭機車於行駛至該路口 ,並非於路口減速或停等時親見到右側系爭車輛,始以為系 爭車輛欲讓行之判斷,而甚且於行進中見到左側系爭車輛時 ,亦未作剎停等減速動作而欲以左偏方式閃避系爭車輛,則 於遭系爭車輛撞擊時,始因作用力而倒向右側,亦與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所停止之 位置,其車輛前緣已靠近北新路中央之分向線位置,再由前 開行車紀錄器所翻拍4 畫面顯示,系爭機車由出現於畫面左 側至右側消失,系爭車輛所拍攝前方背景照片幾乎無何變動 ,可知系爭車輛應係於路口停等而甫起步,其車速並不甚快 ,雖其應屬支線車道,確有疏於注意確認兩側車況,即貿然 自支線車道駛入主線車道之北新路,而有過失,惟倘若謝亞 帆於行經該轉彎叉路路口,亦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 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當可避免碰撞之發生,則綜觀上 開情節,應認謝亞帆行駛之位置及未注意之情節,亦使被告 剎停不及防備,而共同造成系爭事故,與原告因此受此傷害 之結果自具有因果關係,亦為造成損害之原因,足見謝亞帆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前述起訴書亦同此認定(起訴 書犯罪事實第9 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惟認謝亞帆因屬 支線道車輛,過失尚屬輕微,尚無被告所稱需負30% 之過失 ,是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較重之90﹪之過失責任,餘始 由謝亞帆負其與有過失之責任。
⒊原告主張雖主張謝亞帆並無過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參考謝亞帆
警詢所陳係系爭機車車頭為不實在,而影響鑑定意見等語, 固為證人謝亞帆到庭證述其於警察詢問時實際上並不知道如 何遭撞,是事後返回機車現場看到系爭機車時才知道右後方 遭撞等語,而證人即製作謝亞帆筆錄及依其筆錄填製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撞擊位置之警員謝富仁亦到庭證述謝 亞帆並未告知其不知情,而係主動告知機車車頭撞擊等語, 再甫以證人謝亞帆證述系爭機車倒地方向亦前後矛盾,顯然 其對系爭事故實際發生之原因,均係事後推測之詞,並無可 採,惟縱排除證人謝亞帆主觀臆測之詞為證據,就其未為任 何停等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客觀情狀亦無影響,是原告執此 主張謝亞帆無任何過失,尚無可採。
⒋揆諸前揭說明,謝亞帆既因搭載原告而為其使用人,原告自 應承擔謝亞帆部分與有過失之責任,則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額扣除其與有過失應負擔之部分即10﹪後,其得請求之金額 即為811,063元(計算式:901,181 元×10 %=90,118元, 901,181 元-90,118元=811,06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四、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而致系爭事故發生,造成原告受有傷 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前述財產及非財產損害之金額為81 1,063 元,復扣除原告同意已由保險公司理賠之86,581元, 被告應再給付原告724,482 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4,482 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為103 年6 月6 日(見附民卷第1 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 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