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施月裡
被 告 盧朝萬
蔡淑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捌佰捌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3萬4,800元。嗣於民國10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最終聲 明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6,880元。經核,原告係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調整、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盧朝萬曾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蔡淑慧向伊借款96萬 4,880元;被告盧朝萬並於88年4月15日簽立切結書,由被告 盧朝萬開立本票共16張,並約定被告盧朝萬應依各本票所載 到期日屆至時,依各該本票票面金額清償借款;當還款數額 達1張本票票面金額時,伊便將1張本票還給被告盧朝萬。然 被告等僅償還部分金額,並經伊還給被告1張本票後,被告 即避不見面。後伊於93年間找到被告盧朝萬,經被告盧朝萬 表明無法一次償還剩餘借款,伊便與被告盧朝萬約定,由被 告盧朝萬於一個月給付3,000元至5,000元之方式償還剩餘借 款。然此後被告盧朝萬僅斷續以匯款方式還款予伊,迄於 104年6月共清償借款25萬8千元,尚餘70萬6,880元未獲清償 ,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剩餘之欠款。
㈡被告等係以經營生意維生,豈會不知收取現金應開立收據為 憑?是伊否認被告等曾以現金清償借款;又伊念在與被告等 為多年鄰居,亦曾搭被告盧萬居順風車上班之情,故未逕為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以實現權利,而非出於被告等確曾清償借
款。為此,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6,880元。二、被告盧朝萬、蔡淑慧則以:渠等除以匯款方式給付233,000 元予原告為清償外,另陸續以交付現金方式清償共673,000 元。實則,原告經常至渠等家中或營業場所催討欠款,觀兩 造住所僅相隔一條街,且原告亦曾於91年至93年間多次前往 渠等家中催討欠款,何來渠等避不見面之事;且渠等前於舊 汐止火車站擺攤賣衣服維生,只要答應原告每月償還之金額 遲一天沒還,原告便會前往渠等經營之攤位大吵大鬧要求還 錢,渠等無奈之於,只能每次於攤位現場取出現金10,000元 還款。況依常情,倘渠等並未遵期還款,原告何以不持渠等 開立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此節足證渠等均有陸續 清償借款,原告始未逕為強制執行,被告等迄今已清償69萬 4,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請求超過27萬880元部分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盧朝萬邀同被告蔡淑慧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 ,於88年4月15日簽立切結書及簽發本票16紙等情,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切結書影本及本票影本15紙(本 院卷第9至14頁)為證。
二、依原告所提本票15紙所載,該票據之總金額為96萬4,880元 ,關於被告等之清償情形,經查:
㈠於88年、89年間之清償情形:被告等辯稱由被告盧朝萬之岳 母代償3萬元,於88年8月同年12月,及89年1月至同年12月 ,每月各清償1萬元云云。關於被告盧朝萬之岳母是否代償3 萬元一節,此為原告否認在卷,而被告等亦未就此提出證據 以資證明確有清償之情事。另被告等於前開時間是否有每月 清償1萬元一節,證人史榮生於審理中證稱:伊與盧朝萬、 蔡淑慧85、86年間認識,當時伊在舊汐止火車站租店面擺攤 賣水煎包,他是隔壁攤位賣麵線,86、87年左右伊哥哥在攤 位喝小酒,原告過來到隔壁攤位跟蔡淑慧拿錢、大小聲,因 為伊哥哥有喝小酒,所以罵原告,後來伊跟先生在旁邊笑, 原告就罵他們2人,這次是原告來的第2次,原告在之前有來 第1次,第1次是原告來的口氣不好,後來蔡淑慧拿錢給她, 多少錢伊不知道,是罵了之後才拿錢,內容是質問已過了5 號,為何6號才拿錢給伊,拿了錢就走了,後來熟了之後, 那次又是蔡淑慧晚給錢,原告又去攤位要錢,那次原告走了 後伊問蔡淑慧欠多少錢,蔡淑慧說欠很多錢,每月還1萬元 ,伊記得這3次,2年內總共看過3次,還多少錢伊不清楚, 但是看到應該是超過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61
頁背面10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史榮生所述證 詞內容,其目睹原告曾3次至被告等經營之攤位要錢,被告 蔡淑慧對其所稱係每月清償1萬元等語,可資認定被告等總 計清償3萬元之事實。惟於上述3次還款情形外,被告等是否 依約清償債務一節,證人史榮生既未親身目睹,是依上開3 次之還款情形,亦無從認定被告等於其他時間亦有每月清償 1萬元之事實。
㈡於90年之清償情形:被告等辯稱於90年2月至同年12月間每 月清償5千元,總計清償5萬5千元云云,原告否認被告等此 部分之清償事實,而被告等亦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手寫還款 紀錄(見本院卷第47頁),但該紀錄僅有月份、金額之記載 ,並無記載還款對象,亦無原告對帳後承認該紀錄為真實之 證據,自難僅憑被告等單方面所稱之還款紀錄而證明被告等 確有還款予原告之事實。且依原告自陳被告等於94年、97年 清償部分欠款之事實(見後述㈣之說明),此部分亦未見於 上開還款紀錄中載明,是被告等所提還款紀錄內容之真實性 實有疑義。
㈢於91年至93年之清償情形:原告自陳被告盧朝萬於93年2月9 日、93年3月8日各匯款清償5千元;93年5月12日以訴外人盧 廷珊名義匯款清償5千元;93年6月8日、93年7月16日以訴外 人盧廷福名義各匯款清償5千元,總計清償2萬5千元等語, 此有原告所提汐止市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影本(本院卷第49至 51頁)為證。被告等雖抗辯係自91年1月起至93年12月止, 每月清償5千元,總計清償18萬元云云,但依被告蔡淑慧之 弟蔡昔儒於審理中證稱:伊跟被告曾住一起,大約80幾年時 他們買房子時搬出去,大約96年媽媽過逝前2年就搬回來, 印象中看過原告到伊跟兩位被告住的地方2次,有次下班看 到原告在門外大小聲,伊開了門就進去,問原告是否找伊姐 姐,她說找伊姐姐要錢,伊才知道被告欠錢的事,伊跟原告 說蔡淑慧有生病,提到說如果姐姐沒辦法還,伊每月5號可 以還5千元,那次講完之後就沒有遇到原告了,原告也沒有 跟伊要錢,另外有次遇到原告到伊家,但伊沒有跟她講話, 伊就離開,對姐姐欠錢數額、還錢事情伊沒有介入,所以不 清楚,姐姐只說每月還1萬元,但何時還伊不清楚,實際上 有無還錢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正面至63頁背面 10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蔡昔儒前開證述內容 ,證人蔡昔儒係被告自94年搬回汐止住處後,因原告上門催 討債務始知被告等欠錢一事,關於被告等於94年以前是否清 償欠款一事,此為證人蔡昔儒所不知悉,且證人蔡昔儒所稱 自原告催討債務後,亦未親自目睹被告等是否有按月清償欠
款之事實,故綜以證人蔡昔儒前揭證詞,不足以證明被告等 辯稱自91年至93年有按月清償欠款之事實。 ㈣於94年、97年之清償情形:原告自陳於94年1月3日、94年1 月31日以訴外人盧廷珊名義各匯款5千元,94年總計清償1萬 元;於97年4月8日匯款清償3千元、同年4月22日匯款清償2 千元、同年5月12日匯款清償3千元、同年5月26日匯款清償2 千元、同年6月6日匯款清償3千元、同年7月7日匯款清償3千 元、同年8月7日匯款清償3千元,97年總計清償1萬9千元等 情,此有原告所提汐止市農會存款交易明細表可參,此部分 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被告等此部分清償事實應堪認定。 ㈤98年之清償情形:被告等抗辯於98年9月清償2千元及自98年 10月至同年12月每月各清償3千元云云,原告自陳被告等僅 於98年11月5日、同年12月7日各匯款清償3千元,總計清償6 千元等情,此有原告所提汐止市農會存款交易明細表可參, 除上開匯款資料外,並無被告等所辯於上開時間外之清償資 料,故以原告所陳之清償事實較為可採。
㈥99年1月至104年6月,每月清償3千元之事實,總計清償19萬 8千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汐止市農會存款 交易明細表及汐止市農會存摺內業影本(本院卷第74頁)在 卷可佐。
㈦依前述所認定之還款情形,可資認定被告等業已清償28萬8 千元(3萬+2萬5千+1萬+1萬9千+6千+19萬8千)之事實。肆、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 尚欠之借款676,8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昭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