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68號
SLDV,104,訴,168,201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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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宗仁 
訴訟代理人 羅淑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慧賢 
被   告 得利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阿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4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15180 號支付 命令,被告於103 年10月13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已於同年 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4-45 頁),系爭支付命令 已失其效力,亦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復由本院試 行調解而不成立(本院卷第64頁),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 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得利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江泉, 嗣於訴訟進行後,變更登記為游阿昆,此有經濟部商業司民 國104 年1 月9 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72-73 頁),茲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7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 項規定,亦得由他造 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 年10月委託原告開發股市看盤系 統app ,並簽立系統開發暨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原告已於103 年1 月14日完成第二期系統交付測試義務, 並開立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60萬元統一發票乙紙(發票 日:103 年1 月20日、發票號碼ZC00000000,下稱系爭發票



)向被告請款。然系爭發票屆期後,被告迄今仍未依系爭合 約書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以月結78天之支票或匯款方 式給付合約價款,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爰 請求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 兩造間不存在原告所主張是項債務等語,資為答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統開發暨合作合 約書、交付確認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影 本為證,並詳述兩造合意簽立系統開發暨合作合約書之緣由 及過程,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於上開期日前,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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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得利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