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陳進財
訴訟代理人 黃介平
被 告 書香大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和勝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書香大第公寓大廈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七日第十五屆管理委員會第三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書香大第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兼住戶,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10日召 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表決人數不足規約所定最低人 數,而重新召集103 年8 月17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系爭臨時會議),惟系爭臨時會議僅為修改規約,非緊 急事項,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所列應召 開臨時會議之事由,召集程序亦未按同條例第30條規定,於 10日前以書面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遲至103 年8 月12日始 為通知。決議方式復未按同條例第32條及系爭社區規約第3 條第10項規定,經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出席區分所有權數過半 數同意作成決議,而係依被告自行主張解未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通過之議事規則為之,故系爭臨時會議之召集程序 及決議方法均違反法律及系爭社區規約,原告於系爭臨時會 議中有當場表示異議,是以,原告自得類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系爭臨時會議之決 議等語,並聲明:系爭臨時會議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有出席系爭臨時會議,然觀當日會議紀錄,原告並 未於系爭臨時會議中當場表示異議,故原告不得提起本件 訴訟。
(二)系爭社區於103 年7 月間及同年8 月10日因物業招標問題 陸續有委員辭職,為儘快完成招標程序,有急迫必要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召開系爭臨時會議修改系爭 社區規約第5 條、第7 條,以解決候補委員遞補順序之問 題。
(三)系爭臨時會議決議已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 定之法定人數,再按系爭社區區分所有人會議議事規則中
,對於議決方式明定:「兩面俱呈:對議案之支持與反對 各進行一次表決。正方多時為可決,正反同數或反方多數 時為否決」。系爭臨時會議中之議題討論案由一、議題討 論案由三、臨時動議案由三均以正方大於反方通過決議, 原告主張系爭臨時會議中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係 無理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 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本院卷第80頁):甲、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社區共有632 戶,原告是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兼 住戶,也是本屆管理委員。
(二)被告於103 年8 月10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表 決人數不足規約所定最低人數,而依規約第3 條第10款重 新召集103 年8 月17日之系爭臨時會議。
(三)林和勝為系爭臨時會議之召集人,被告為召集系爭臨時會 議而於103 年8 月12日將原證6 通知書置於各住戶信箱。(四)系爭臨時會議依規約之應出席人數應達127 戶(含委託書 ),系爭臨時會議之實際出席人數為207 戶。(五)本院卷第62至67頁為系爭臨時會議前有效之系爭社區規約 。
乙、本件爭執事項:
(一)因103 年8 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 ,重新召集系爭臨時會議之召集程序為何?系爭臨時會議 是否為急迫情事所召開?
(二)林和勝以原證6 之通知單以及被證1 公告(本院卷第51頁 )重新召集是否有違背規約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召 集程序?
(三)103 年8 月17日系爭臨時會議之決議方法為何?以本院卷 第53頁議事規則進行議決,是否合乎系爭社區規約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
(四)原告於103 年8 月17日系爭臨時會議當時有無當場就召集 程序及決議方法表示異議?
(五)被告於103 年8 月17日系爭臨時會議後,有無依規約第3 條第10款後段規定,將系爭臨時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 權人?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表示反對者有無超過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半數?
(六)原告主張被告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不合法,訴請撤銷103 年8 月17日系爭臨時會議全部決議,是否有理?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 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 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重新召集會議」之召 集程序,並未另有規定,故依論理解釋,應係於原會議日 期後,依原召集程序重新辦理,始為適法。次按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 ,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 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 日。又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 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二、經區分所 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 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臨時會議係因103 年8 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 表決人數不足而重新召開,則系爭臨時會議之召集程序, 仍應依系爭社區規約第3 條第2 款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0條第1 項規定,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 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至明,從而,被告以103 年8 月10日公 告及通知書(本院卷第36、51頁)召集系爭臨時會議,與 前揭規定即有未合。雖被告抗辯因物業招標問題陸續有委 員辭職,為儘快完成招標程序,有修改社區規約第5 條、 第7 條規定係屬急迫情事云云,然被告並未就物業招標截 止日或管理委員缺額等情,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參照系 爭臨時會議通知書上所載之開會議題,與103 年8 月10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書上所載之開會議議題均屬同一, 而103 年8 月10日會議召集程序乃依前揭規定於10日前合 法召集,已難謂系爭臨時會議有何急迫情事,再細譯系爭 臨時會議通知書上所載開會議題係為①進行修改規約事宜 、②宣布稽查歷屆管理費帳目事宜、③討論天然瓦斯設計 費爭議事宜及④討論區大會議出席費調升至300 元/ 戶等 事宜,並未有補選委員以填補委員辭職出缺或解決物業招 標等議案,況對照103 年8 月17日會議決議修正系爭社區 規約第5 條、第7 條之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條文 僅係由原各棟分別選出候補委員一人增加為一至二人、管 理委員之資格放寬、候補委員遞補方式刪除按得票數排列 遞補順序,改由該棟委員出缺由該棟候補委員遞補(詳本 院卷第38頁),顯見召集系爭臨時會議之議題均非為因應 重大事故發生且有及時處理之必要,故被告抗辯係非因急 迫情事而有緊急召集系爭臨時會議之必要云云,洵無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召開系爭臨時會議之召集程序違背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及系爭社區規約,即屬有 據。
(二)復按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 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而系 爭社區規約第3 條第10款亦有如是規定(詳見本院卷第63 頁),顯見關於重新召集之系爭臨時會議,決議方法仍應 依前開條文以及社區規約規定為之甚明。雖被告抗辯於開 會通知上已載明依該議事規則進行決議(本院卷第53頁) ,然前開議事規則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採用,亦 非系爭社區規約採用之決議方式,復參以前開議事規則記 載之決議方法為①無異議通過:指議案僅有一案可供處理 時,可徵詢與會者無異議,無異議時議案即為通過,有異 議時再行表決。②兩面俱呈:對議案之支持及反對各進行 一次表決,正方多時為可決,正反同數或反方多數時為否 決。③比較票數:多案並呈且不能相容時,可對各案進行 一次表決,或支持最多者為可決,其他各案為否決,與前 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以及系爭社區規約規定 各議案應以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人數過 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 數之同意之決議方式作成決議,已有未合,再者,系爭臨 時會議之應出席人數為127 戶,實際出席人數為206 戶, 故各議題應以出席人數206 戶過半數方可作成決議,但當 次實際上有進行作成決議之案由一、三,臨時動議之案由 三,均未達已出席人數之半數以上,有會議通知單及會議 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6、52、53、55至57頁),可證 被告採用前開議事規則作為系爭臨時會議各項議題之決議 方式,顯已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後段及系 爭社區規約之規定。
(三)再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住戶之性質屬 非法人團體,由其性質觀之,與社團法人相當接近,關於 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有類推適用民法第56 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347號判決參照)。即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
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另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之情形,係決議 方法違法,而非決議內容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56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臨時會議之召集程序顯然違 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及系爭社區規約第3 條 2 款規定,決議方法採用前開議事規則進行決議亦違背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中段及系爭社區規約第3 條 第10款規定,而原告確有親自出席系爭臨時會議,並於會 議上對於召集程序及採用前開議事規則為決議方法,當場 表示異議等情,業經證人林楊瑞香到庭證述:我有出席系 爭臨時會議,也有看到原告出席,當日開會原告有當場抗 議召集程序不合法,我不清楚開會通知上所附之議事規則 是否規約規定或有無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的方法,但 系爭臨時會議採取前開議事規則進行決議時,原告有當場 表示異議,但主席或其他住戶均未裁示等語(本院卷第79 至80頁),並有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83、90頁),雖被 告辯稱證人對於原告異議內容不清楚,然衡之證人係未熟 知法律之一般民眾,且證述當時距離系爭臨時會議召集時 已有數月之隔,對於原告當場異議內容不復記憶,並未違 背常情,況參酌原告係擔任本屆管理委員(詳本院卷第70 頁),對於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應較為熟知,其於 系爭臨時會議後,旋於103 年8 月26日對於系爭臨時會議 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未遵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第32條第1 項等規定等情向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進行陳情,並經該局查核函覆等情,有陳情書、 工務局函覆在卷可按(本院103 年度士簡調字第1066號卷 第9 至16頁),可資佐證原告對系爭臨時會議之召集程序 及決議方法確實不表認同而當場異議,合乎常理,因此, 證人前開證述應屬事實而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於系爭臨時會議中對召集程序以及採取 前開議事規則為決議方法等節,當場表示異議,而召集程 序及決議方法確實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 第32條第1 項中段及系爭社區規約第3 條第2 款、第10款 規定,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訴請本院撤銷系 爭臨時會議之全部決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