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五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土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甲○○
己○○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二五巷九號六
乙○○ 住台北市○○區○○街二之二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六計算的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甲○○、乙○○連帶給付原告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己○○、 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正,約定期限 二年(起訴狀誤載為三年),自借款日起,以每壹個月為壹期,分二十四期 (起訴狀誤載為三十六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第一期本息攤還日為八 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並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一六(起訴狀誤載為 九.六)計算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 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按上開 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即未再依 約履行,依雙方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尚欠之借 款六十五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 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萬泰商業銀行利息及手續 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認諾原告的請求。
二、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認諾原告的請求。
(二)陳述:授信約定書及借據確實是伊簽的沒錯。 三、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己○○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首先予以說明。乙、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用一百五十萬元正,約定期限二年,自借款日起,以每壹個月為壹期 ,分二十四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第一期本息攤還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二 十七日,並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一六計算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上開約定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 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即未再依約履行,依雙方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尚欠之借款六十五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及八十八 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違約金。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 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 ○、乙○○既對於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認諾,依上述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 甲○○、乙○○敗訴之判決。
三、原告所主張的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萬泰商業銀行 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一份為證,並為被告甲○○、乙○○所認 諾,而被告己○○復不到場或以書狀提出防禦方法,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可認為有依據,應予准許。丙、假執行的宣告: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甲○○、乙○○連帶給付原告部分,為本於 被告甲○○、乙○○認諾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解惟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王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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