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3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廷安即張一生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
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4,887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51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
應補繳5,0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一併補正與本件請求之事實理由相合之相關證據資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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